(2009)台温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信道、陈信道与被告温岭市金色大地夜总会买卖合同纠纷与温岭市金色大地夜总会、张云方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信道,温岭市金色大地夜总会,张云方,吴忠泉,金君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332号原告:陈信道,男,195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城东街道坦头村352号。委托代理人:张丽华,温岭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岭市金色大地夜总会,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南屏路10号三楼。法定代表人:阮国庆,该夜总会经理。委托代理人:厉云初,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石夫人路219号。委托代理人:曹恩喜,男,194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箬横镇兴箬路68号。被告:张云方,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箬横镇南塘村上。被告:吴忠泉,男,196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城东街道后洋吴村213号。被告:金君华,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城西街道芝岙村B9-78号。原告陈信道与被告温岭市金色大地夜总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被告金色大地夜总会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吴忠良、金君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陈信道于2009年2月27日申请追加张云方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张云方、吴忠泉、金君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信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华,被告温岭市金色大地夜总会的法定代表人阮国庆及委托代理人厉云初、曹恩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方、吴忠泉、金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信道起诉称:被告温岭市金色大地夜总会自2007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啤酒,双方于2008年1月4日、11月11日结算,被告温岭市金色大地夜总会尚欠原告啤酒款共计131524元,并由被告盖章出具领款凭单和欠条各一份,且由被告张云方在欠款凭单、领款凭单、销货清单上亲笔签字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连带偿付货款13152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温岭市金色大地夜总会答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1524元证据不足,领款凭单上具领人加盖被告公章,核准人也为被告,不可能由被告自己向自己领款。夜总会与客户的结算均使用财务专用章,从未使用过公章。另外,被告的夜总会已承包给被告吴忠泉、金君华,承包合同第九条第五项被告吴忠泉、金君华写明按期按时缴纳承包费和经营产生的其他款项,自负盈亏,债权债务和被告温岭市金色大地夜总会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温岭市金色大地夜总会的诉讼请求。原告陈信道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温岭市金色大地夜总会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张云方户籍信息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领款凭单三张及销货清单(已打勾叉),用以证明被告温岭市金色大地夜总会共欠原告2008年4月至7月份啤酒款123524元的事实。3、2008年11月11日被告温岭市金色大地夜总会出具的领款凭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温岭市金色大地夜总会重新出具条子确认共欠原告啤酒款123524元的事实。4、2008年1月4日被告温岭市金色大地夜总会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007年11月份啤酒款8000元的事实。被告温岭市金色大地夜总会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金色大地夜总会已承包给被告吴忠泉、金君华的事实。被告张云方、吴忠泉、金君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云方、吴忠泉、金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温岭市金色大地夜总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温岭市金色大地夜总会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该承包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4,被告温岭市金色大地夜总会认为,证据2五张单据打了勾叉,可见双方的债权债务应当已经了结;证据3系领款凭单,欠款人及领款人均为被告,故不能作为被告欠款的依据;证据3所载2007年11份所欠啤酒款,应当已计入2008年4月份前的啤酒款84307元。另外,从具条出具的时间看,被告当时已将夜总会承包给被告吴忠泉、金君华,有无欠原告啤酒款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证据2中的三份“领款凭单”所载的内容均为不同时期欠啤酒款的事实,被告在其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应认定为对所载内容的确认,不能仅因单据形式为“领款凭单”而否定其为债权凭证,证据3与该三份“领款凭单”基本相似,且证据2的五份单据与证据3的“领款凭单”欠款金额相符,故原告提供的证据2、3能够证明被告温岭市金色大地夜总会尚欠原告啤酒款123524元。因其中2008年6月4日金额的“领款凭单”载明“2008年4月份前啤酒共欠款84307元”,故证据4欠条所涉2007年11月所欠啤酒款8000元已计入2008年4月份前的啤酒款84307元中,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31日,被告吴忠泉、金君华承包了温岭市金色大地夜总会,承包期间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被告吴忠泉、金君华因承包经营需要,由被告张云方经手陆续向原告陈信道购买啤酒,于2008年11月11日结算,共欠啤酒款123524元。本院认为:原告陈信道与被告吴忠泉、金君华之间的买卖合同自愿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吴忠泉、金君华以被告温岭市金色大地夜总会出具欠条后未及时偿付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自2009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温岭市金色大地夜总会虽将经营权发包给被告吴忠泉、金君华,但吴忠泉、金君华承包后并未脱离温岭市金色大地夜总会以个人名义对外经营,故被告温岭市金色大地夜总会应当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温岭市金色大地夜总会抗辩其与被告吴忠泉、金君华在承包合同中已约定承包经营期间债权债务与其无关,以此为由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但约定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具有对外效力,故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张云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事实,故其要求被告张云方共同承担偿付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忠泉、金君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信道货款123524元及从2009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温岭市金色大地夜总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信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原告陈信道负担160元;由被告吴忠泉、金君华负担2770元,被告温岭市金色大地夜总会对被告吴忠泉、金君华负担的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金 涛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王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