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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甲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甲,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218号原告蔡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乙。被告郑××。原告蔡甲诉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甲诉称,2007年2月9日,被告郑××因经商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且原告也找不到被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归还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07年3月1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蔡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出示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郑××于2007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期一个月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确认有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欠原告蔡甲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为凭,应予认定。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甲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07年3月10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敏审 判 员  毛哲民人民陪审员  陈樟荣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匡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