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赛兰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赛兰,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367号原告:胡赛兰,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大桥头**号。身份证:33082419700412002x被告:胡东,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家住开化县城关镇大桥头8号(县中医院城南分部旁弄堂内)。身份证:330824197412061217原告胡赛兰与被告胡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肖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赛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东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赛兰诉称,被告胡东于2007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3300元,约定2007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东至今仍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胡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东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东于2007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3300元,并约定2007年11月20日归还。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东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以上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9月14日,被告胡东向原告胡赛兰借款3300元,约定2007年11月20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胡赛兰多次催要,被告胡东至今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胡东逾期未归还借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东返还原告胡赛兰借款3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肖宁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 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