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雷铮与杭州科杭电子仪器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铮,杭州科杭电子仪器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86号原告雷铮。法定代理人沈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斌、陈琦芳。被告杭州科杭电子仪器厂。法定代表人罗大强。原告雷铮(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科杭电子仪器厂(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珍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地址迁移,本院无法如期向被告送达副本、传票等材料,故本案于2009年3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沈频及委托代理人李斌、陈琦芳,被告法定代表人罗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0年4月进入被告单位担任技术工作。1993年职称评审为助理工程师,职务被聘为质量检验室负责人。1994年,被告转制为股份制企业,原告依法参加了职工股,并持有职工股至今。原告在1996年下半年因工作压力及种种环境因素,不幸患上了忧郁症,后又发展成精神分裂症,从此遭到了单位歧视,免职降薪,工资降到了每月360元。1998年8月,被告通知原告离岗休息。直到近日,被告都还没正式通知原告复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几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致使原告就医治病的钱均由自己负担,原告现不服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并补缴自1990年4月至判决日的社会保险费用;2.判令被告立即补助原告历年80%的医疗费用即35000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基本生活费共50000元;4.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涉案劳动争议已经仲裁裁决。2.聘书、名片及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的事实。3.工资条1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的事实。4.人寿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的事实。5.函1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离岗回家休息,至今未通知原告复工的事实,也证明原被告仍然存在劳动关系。6.股金收据7份,证明原告持有被告职工股的事实及原告仍为被告职工的事实。7.医疗费用票据17张,证明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的事实。8.残疾证1份,证明原告自1996年下半年开始就有精神病的事实以及原告无法主张权利的事实。9.证明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原监护人无法主张权利的事实,现由原告母亲为监护人主张权利。10.证明1份,证明2003年1月9日的失业证是从1985年发的待业卡变过来的,并非是原告去申领失业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9无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1998年8月8日后原告就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了,如果按照发工资的话,最多劳动关系也持续到1998年年底。对证据5认为,虽然字面上有暂离到年底,其实就是通知离岗了,而且原告和其父当时就拿走档案了。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发股份应该有登记的,原来被告是五个股东,股权转让后现在新的股东也是五个,但是没有一个股东是原告。对证据7不认可,认为原告不是被告职工了,与被告没有关联。对证据10认为,原告一旦进入企业,企业应该收回待业卡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9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欲证明原被告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证据7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被告单位2004年8月股权转让,被告原来的股东及现在的股东中没有原告这个人,被告现在的股东在劳动仲裁时才知道有原告这个人。1998年8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离岗,工资发到年底。在仲裁委原告承认在1998年8月7日原告与其父到被告处办理了手续,并把原告的人事档案等资料带走了。从8月8日开始,原告和被告就没有任何关系了,工资是发到年底的。2003年1月9日,原告在上城区办理了失业登记。从1998年8月8日开始,原告从未与企业联系过,到2008月11月,原告才向被告处主张上述权利,期间被告股东发生变化,原告人事档案已不在企业,且过了10年,被告最迟在1999年1月1日后就不是被告职工了,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990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1993年10月26日,被告聘用原告为质量检验室负责人,聘期为一年。1996年下半年始,原告患病。1998年8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因我厂业务减少,厂内人员有多,有一批人员暂离岗休息,暂休到年底,工资同前期休息的一样,360元正”。被告向原告发放360元/月工资至1999年9月止,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1999年9月之后,原告离开被告单位未再到被告单位工作,亦未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2003年1月9日,原告在上城区就业服务管理处以待业卡遗失为由,重新办理了失业登记,领取了失业证。2008年11月12日,原告以要求裁决被告为其补缴1990年4月起的社会保险费用、补助其历年80%的医疗费用、支付其在职年限至今的基本生活费、为其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等为由向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拱劳仲案字(2008)第30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提起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被告向原告发放360元/月工资至1999年9月止,原告自1999年9月之后离开被告单位,未再到被告单位工作,亦未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且在2003年1月9日领取了失业登记证后,直至2008年11月12日才向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依法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系不可抗力或存在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铮对被告杭州科杭电子仪器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雷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戴 珍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人民陪审员 宣乐民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 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