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云江与钱华龙、桑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江,钱华龙,桑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194号原告:徐云江,越城区杜家弄18号2幢403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701057199。委托代理人:蔡世雄,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华龙,市袍江开发区斗门镇桑港村1-1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6********。被告:桑惠娟,市袍江开发区斗门镇桑港村1-18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徐云江为与被告钱华龙、桑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世雄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11日,被告钱华龙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1)该借款到2008年9月11日归还;(2)利息自借款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计付;(3)若逾期归还,则还应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聘请律师的代理费用。被告钱华龙在逾期后的2009年3月24日还款人民币300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钱华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45199元,原告起诉聘请律师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鉴于被告桑惠娟与被告钱华龙为夫妻关系,且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桑惠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之责。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45199元(自2008年7月11日至2009年4月11日),支付律师费10000元,合计2251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据1份,要求证明被告钱华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对权利义务均作出约定的事实。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联各1份,要求证据原告为实现债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证据3、婚姻状况证明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钱华龙于2008年7月11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钱华龙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徐云江借到人民币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正);到2008年9月11日归还,前述借款的利息借款人愿意从今起到实际归还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计付。若逾期归还,赔偿出借人因催讨本借款而支出的电话、交通等费用(本支出费用以约定为准)及引起诉讼出借人聘请律师的代理费”。上述款项,原告自认被告钱华龙于2009年3月24日归还本金30000元。另认定,被告钱华龙、桑惠娟于1992年9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为本起诉讼委托律师代理,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华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对于借款本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由被告钱华龙出具的借据,可证实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此民间借贷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钱华龙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钱华龙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借期内的利率约定,以及对于逾期后的逾期利率约定,超过了法定最高限,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钱华龙支付利息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钱华龙、桑惠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桑惠娟共同偿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钱华龙对于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有特别约定,该约定无法定无效情形,且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钱华龙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目前并不实施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原告与被告钱华龙关于律师代理费的约定属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鉴于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该约定对被告桑惠娟不产生合同上的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桑惠娟共同清偿律师代理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华龙、桑惠娟应共同偿还给原告徐云江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11日至2009年4月11日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自2008年7月11日至2009年3月23日,以本金200000元计算;自2009年3月24日至2009年4月11日,以本金170000元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钱华龙应支付给原告徐云江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徐云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两被告负担1842元,其余的108元,由被告钱华龙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黄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