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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叶茂良与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联华超市温州南国连锁店、英博双鹿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茂良,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联华超市温州南国连锁店,英博双鹿啤酒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茂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联华超市温州南国连锁店。负责人:来荣涛。委托代理人:董江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博双鹿啤酒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美斌。委托代理人:洪建政。上诉人叶茂良为与被上诉人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联华超市温州南国连锁店(以下简称联华超市)、英博双鹿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鹿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9)温瓯商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琳担任记录。上诉人叶茂良,被上诉人联华超市的委托代理人董江南,被上诉人双鹿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洪建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庭审之后,上诉人叶茂良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09年6月18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叶茂良申请撤回上诉是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并无损害国家、集体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叶茂良撤回上诉。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上诉人叶茂良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潘海津审判员  王 俊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