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甲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甲,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789号原告戴甲。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郑××。原告戴甲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爱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甲委托代理人郑贤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甲诉称:被告郑××因经商需要于2006年向原告戴甲借款10万元,经被告催讨,原告拖欠不还。2009年1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现因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郑××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3、瑞安市塘下镇鲍三某某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戴甲与欠条上所注出借人戴乙实属同一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7日,被告郑××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戴甲收执,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而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已另有明文规定,故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甲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郑××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爱芬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文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