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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商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桐乡市同德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桐乡市同德墙体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广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路庆举、谢海龙。被上诉���(原审原告):桐乡市同德墙体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林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鹤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建华。上诉人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菏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桐乡市同德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同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桐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菏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庆举、谢海龙和被上诉人同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鹤鸣、姚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菏建公司曾在桐乡市承包建筑工程,由林国银担任项目经理,并全权负责。菏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由其项目经理林国银经手向同德公司购买墙体材料。2007年1月8日,林国银与同德公司达成付款协议:确认至2006年12月31日止,共欠同德公司货款345900元,并约定付款期限为2007年2月15日支付200000元(具体为:2007年1月20日付30000元,同年1月31日和2月15日分别付50000元和120000元),余款于同年4月25日付清。事后,菏建公司仅支付同德公司90000元,至今尚欠同德公司货款为255900元。原审认为,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林国银作为菏建公司承建建设工程全权负责的项目经理,其代表菏建公司实施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作为企业法人的菏建公司承担。本案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同德公司在向菏建公司交付相应货物后,菏建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菏建公司未按约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德公司要求菏建公司立即付清货款255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57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对菏建公司关于其未向同德公司购买过墙体材料,菏建公司不欠同德公司墙体材料款;同德公司提交的证据无菏建公司加盖公章,也未经菏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同德公司据此要求菏建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林国银在桐乡市系多家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不属于代表菏建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据此,要求驳回同德公司起诉的答辩意见。原审认为,林国银虽然在其他公司也担任过项目经理,但从本案证据来看,林国银向同德公司购买的墙体材料用于其担任菏建公司项目经理所承建的陈先红等人、米兰公司等建设工程中,并且其与同德公司达成的付款协议,也是以菏建公司单位经理的名义出具,而非代表其他公司。林国银向同德公司购买墙体材料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菏建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菏建公司承担。菏建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菏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同德公司货款2559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30577元,合计286477元。案件受理费5597元减半收取2798.50元,财产保全费1995元,合计4793.50元,由菏建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菏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同德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付款协议”并没有上诉人菏建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林国银”字样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原审也没有查明。林��银在多家建筑公司任项目经理,是全权负责人。林国银身份具有不确定性,原审对双方均提供的证据,认定林国银出具的本案的“付款协议”即为向被上诉人同德公司供货,依据不足。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对于上诉人菏建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认真考虑,对于关键性的意见“林国银”三字,是否是林国银本人签字,故意回避,不作任何的解释,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菏建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同德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同德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国银自2004年8月份起,在桐乡一直以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权负责人的身份负责工程施工,2006年3月,林国银又以上诉人菏建公司全权负责人的身份在桐乡负责工程施工,2006年6月被上诉人同德公司发往陈先红等五人联建房工地及嘉兴都市米兰服饰有限公司工地砖块的产品合格证上仍填写浙江中企建设有限公司联建房与浙江中企建设有限公司米兰工地,直至对帐,林国银也确认货物为上诉人菏建公司所购,发到上述工地的砖是被上诉人同德公司卖给上诉人菏建公司的。上诉人菏建公司既然任命林国银为其在桐乡市承建工程的项目经理、全权负责人,林国银就有权代表上诉人菏建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是代表上诉人菏建公司的职务行为。林国银的签字是林国银本人所签,如果上诉人菏建公司对此有异议,应当由上诉人菏建公司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上诉人同德公司请求驳回上诉人菏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菏建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林国银承建工程清单一份,证明林国银在桐乡市多家建筑企业承接的建筑工程中任项目经理。2、证明一份,证明林国银分别代表两家公司购买材料。3、新墙体材料合格证��干份,证明在被上诉人同德公司出具给业主的材料中注明购货单位为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为上诉人菏建公司。4、检测报告一份,证明上诉人菏建公司是向其他单位购入建筑材料,而不是向被上诉人同德公司购入。5、嘉兴都市米兰服饰有限公司工地的砖块用量材料。证明涉案的砖块数量只有34万块,而被上诉人同德公司诉求的砖块数量有170万块之多,故被上诉人同德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同德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林国银确实在多家建筑企业建筑工程中任项目经理,但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上诉人菏建公司向他人购砖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5,林国银作为有代理权的人员向被上诉人同德公司购砖符合规定,至于工地的用砖量和本案也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据1,2,3,被上诉人同德公司亦认可林国银在多家建筑企业建筑工程中任项目经理,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就该事实和本案的关联性问题,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证据4,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菏建公司和被上诉人同德公司间的买卖关系,至于上诉人菏建公司和其他单位的买卖则和本案没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首先该证据的客观性难以证实,其次,林国银自称向被上诉人同德公司购砖用于上诉人菏建公司工地,并立有付款协议,若其中用砖量和实际不符合,该问题应由林国银向上诉人菏建公司澄清,和被上诉人同德公司并无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同德公司二审中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本院经审理还确认以事实,林国银自2004年8月份起在桐乡以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工程,2006年3月起以上诉人菏建公司的名义承建工程,2006年10月起以桐乡市立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工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被上诉人同德公司提供的付款协议是否为林国银签字确认及林国银是否有权代表上诉人菏建公司向被上诉人同德公司购买建筑材料。本案双方均认为证实付款协议是否为林国银签字确认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于对方,对此,本院认为,如果在被上诉人同德公司仅提供付款协议一份证据而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间存有买卖关系的情况下,证实以上事实的举证责任当然归于被上诉人同德公司,然而结合被上诉人同德公司于原审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保修书、桐劳仲案字(2007)第70号仲裁决定书以及二审上诉人菏建公司提供的林国银承建工程清单、证明等证据,初步可以认定林国银和被上诉人同德公司间有买卖建筑材料的法律关系,基于以上情形,在被上诉人同德公司提交了付款协议等证据后,其已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若上诉人菏建公司对该付款协议持有异议,则其负有对此举证的义务,故在上诉人菏建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且又不申请就此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依据被上诉人同德公司提交的付款协议,可以认定林国银签字确认了该付款协议。至于林国银是否有权代表上诉人菏建公司向被上诉人同德公司购买建筑材料,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双方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林国银确实在多家建筑企业建筑工程中任项目经理,并有权代表以上建筑企业对外购买建筑材料,林国银当然也有权代表以上建筑企业其中之一的上诉人菏建公司和被上诉人同德公司进行对账,林国银的对账行为对上诉人菏建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菏建公司据此应对被上诉人同德公司负有支付���国银确认的货款的义务。上诉人菏建公司又称付款协议所涉的建筑材料系林国银代表其他建筑企业而购,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付款协议明确注明购货单位为上诉人菏建公司,其次,即使林国银向被上诉人同德公司谎称系上诉人菏建公司向被上诉人同德公司购买建筑材料而用于其他工程,作为被代理人的上诉人菏建公司对代理人林国银的行为同样负有相关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97元,由上诉人菏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惠明审 判 员  吴 伟代理审判员  宁建龙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