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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俞林基与郑英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林基,郑英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326号原告:俞林基,身份证号330225197306227715,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集仕港镇元禾村明仕丽庭居民288号。被告:郑英增,身份证号332603197303210710,住台州市黄岩区宁溪镇吴加岙村351号。原告俞林基为与被告郑英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林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林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英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俞林基起诉称:2007年开始,原告一直用数控电脉冲为被告加工模具,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55000元,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款事实。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2日、8月20日、9月30日共向原告支付了11200元,尚欠43800元未付。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43800元。被告郑英增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俞林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出具的欠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5000元的事实。被告郑英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对加工的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视为被告已认可原告完成了加工任务,被告应当按约承担向原告支付加工价款的义务。原告诉称被告已支付12000元,系原告自认行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的加工价款438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英增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俞林基加工价款人民币4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5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447.5元,由被告郑英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宁溪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述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判员 林 森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圣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