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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与金××、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589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俞××。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金××。被告:徐×。原告周××为与被告金××、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 鹏 权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独 任 审 判 , 后 由审判员 王     铃     铭     担     任审判长 ,与代理审判员王鹏权、人民陪审员陈美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28日,被告金××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3月28日,被告金××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欠条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金××分别于2007年1月28日、2008年3月28日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借条和欠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婚姻状况证明系国家有关部门依据依法保存的档案资料出具的公文书证,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金××于2007年1月28日、2008年3月28日分别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份,载明:1.“今向某某友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2.“今欠周××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另认定,被告金××、徐×于2007年7月1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金××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金××出具的两份借条(欠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及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金××归还借款的请求,有借条、欠条为凭,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2007年1月28日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3月28日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之外,依法应认定为被告金××的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应归还给原告周××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徐×对金××的上述债务中的其中1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人民币850元,由两被告负担425元,其余的425元,由被告金××负担,在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王铃铭代理审判员王鹏权人民陪审员陈美珍二0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朱黄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