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青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张××、与叶××、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叶××,张××,陈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532号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203-9,住所地青田县××鹤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单××。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叶××。被告张××。被告陈甲。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张××、陈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常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讼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张××、陈甲经传票传唤,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叶××于2008年2月28日以发货为由,由被告张××、陈甲作为保证人,向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鹤城信用社贷款20万元正,并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在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8年12月20日止,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自2008年12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叶××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其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被告张××、陈甲对被告叶××的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张××、陈甲都没有作出答辩。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本院的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法定代表人是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叶××的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于2008年2月2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4、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陈甲、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起至2009年2月1日止,月利率为10.5825‰,以及双方的权某义务关系。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约向被告叶××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叶××、张××、陈甲都没有提供证据。因被告叶××、张××、陈甲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不作出答辩,也不提供证据,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三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全都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叶××以发货为由于2008年2月28日向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鹤城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张××、陈甲为该借款做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起至2009年2月1日止;月利率为10.582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叶××发放了贷款。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叶××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08年12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自2008年12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张××、陈甲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下所达成的契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原告与被告叶××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张××、陈甲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叶××发放了贷款。被告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张××、陈甲没有按合同约定连带偿还借款,都属于违约行为,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及其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在合同期限内按月利率10.5825‰计算,逾期部分利息加收50%);二、被告张××、陈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叶××负担1075元,被告张××、陈甲各负担5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常青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伟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