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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天××海丝业××司、嵊州市天××海丝业××司为与被告浙江××力纺与浙江××力纺织品有限公司、姚甲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天××海丝业××司,嵊州市天××海丝业××司为与被告浙江××力纺,浙江××力纺织品有限公司,姚甲,姚乙,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871号原告:嵊州市天××海丝业××司,住所地:嵊州市领带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吕××。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浙江××力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姚甲。被告:姚甲。被告:姚乙。被告: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开发区××楼。法定代表人:姚乙。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路××楼××/××/××座。法定代表人:姚乙。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焦××。委托代理人:马××。原告嵊州市天××海丝业××司为与被告浙江××力纺织品有限公司、姚甲、姚乙、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天××海丝业××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浙江××力纺织品有限公司、姚甲、姚乙、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及被告焦××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市天××海丝业××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浙江××力纺织品有限公司有买卖色丝的业务往来,至2009年1月初,被告浙江××力纺织品有限公司尚应付原告货款1882069.87元。为保证及时归还上述货款,被告姚甲、姚乙、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焦××分别在2009年1月15日及2009年2月12日为被告浙江××力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还款保证。被告承诺如未按期支付货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款项,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此后,被告并未按其承诺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浙江××力纺织品有限公司以库存色丝作价27万元抵付外,又支付12万元,尚欠1492069.87元至今未付。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力纺织品有限公司立即支某某告色丝货款1492069.87元及支付自2009年3月11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千分之一计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姚甲、姚乙、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力纺织品有限公司、姚甲、姚乙、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异议。被告焦××辩称:在本案中,焦××只是以证明人的名义于2009年2月12日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字,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2008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力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对帐单及回执一份,2009年3月26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力纺织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色丝货款2360631.13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姚甲、姚乙、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姚甲、姚乙、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力纺织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1882069.87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2009年2月12日还款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力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承诺了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姚乙、焦××对浙江××力纺织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姚乙对此无异议。被告焦××认为,其只是作为见证人在上面签了字,因为在该还款保证书的条款中没有出现过他的名字。证据4、被告浙江××力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力纺织品有限公司承诺其如逾期还款原告有权随时向法院起诉,同时明确了被告焦××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浙江××力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当时没有看清内容就加盖了公章,焦××的确不是保证人。被告焦××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对于原、被告间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对浙江××力纺织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色丝货款1492069.87元,并由姚甲、姚乙、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付款保证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是焦××是否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了付款保证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2009年2月12日被告浙江××力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还款保证书,该保证书的条款中虽然没有出现焦××的名字,但焦××在担保人的落款处签名,再结合2009年3月6日浙江××力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浙江××力纺织品有限公司也再次明确了焦××系保证人的事实,故焦××系保证人的身份可以确定。所以焦××辩称其系见证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浙江××力纺织品有限公司有买卖色丝的业务往来,至2009年1月,被告浙江××力纺织品有限公司尚应付原告货款1882069.87元。2009年1月15日及2009年2月12日,被告姚甲、姚乙、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焦××分别为被告浙江××力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还款保证。2009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力纺织品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同时约定,如逾期付款,被告每月按未付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09年3月6日,被告浙江××力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承诺,如不按照2009年2月12日达成的付款协议支付货款,原告可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此后,被告并未按其承诺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浙江××力纺织品有限公司以库存色丝作价27万元抵付外,又支付12万元,尚欠1492069.87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力纺织品有限公司间的色丝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姚甲、姚乙、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焦××为浙江××力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浙江××力纺织品有限公司在2009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中承诺“如逾期未付,每延期一日,每月按未付总额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所以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欠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但本院可根据原告的要求,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酌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力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再支付嵊州市天之海丝业有限公司货款1492069.87元,并从2009年3月11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三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姚甲、姚乙、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229元由六被告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2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鲁军人民审判员  沈乃灿人民陪审员  吴明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哲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