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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定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卫清与夏良平、顾根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清,夏良平,顾根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306号原告陈卫清,海区桔园南区87幢198号304室。被告夏良平,定海区解放西路157号8幢三单元102室。被告顾根恩,定海区解放西路157号8幢三单元102室,系被告夏良平妻子。原告陈卫清诉被告夏良平、顾根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自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陆明龙、孙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良平、顾根恩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3日,被告夏良平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7.25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2008年7月3日归还,同年5月7日,被告夏良平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7.25万元并相应的逾期利息。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3日,被告夏良平向原告陈卫清借款17.2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2008年7月3日归还。2008年5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陈卫清借款10万元,再次出具借条。另查明:被告夏良平与被告顾根恩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夏良平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7.25万元,2008年2月3日的借条约定2008年7月3日归还,现已过借款期限,2008年5月7日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夏良平归还该借款,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夏良平归还借款27.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至今仍未归还,被告夏良平理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夏良平支付以17.25万元为本金从2008年7月4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及以10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之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根恩与被告夏良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顾根恩应对被告夏良平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良平、顾根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卫清借款27.2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17.25万元为本金,从2008年7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2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之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8元,由被告夏良平、顾根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     自     力审判员 陆     明     龙审判员 孙露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丽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