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商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绍兴华妮制衣有限公司与绍兴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华妮制衣有限公司,绍兴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华妮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春法。委托代理人:蔡乐平。委托代理人:钟慧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焕璋。委托代理人:周利生。上诉人绍兴华妮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妮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经合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二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岳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黄叶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5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华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乐平、钟慧芳、被上诉人国际经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利生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月20日,华妮公司为供方、国际经合公司为需方签订出口产品代理合同,约定:品名为49%棉51%麻男式针织上衣65280件,金额793804.8元;运输方式为供方送货到码头,费用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为供方提供增值税发票,需方在收到外汇后两天内支付;特别约定需方为供方代理出口,如收汇不全或不能收汇,需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华妮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但现尚有150000元货款没有收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点为华妮公司、国际经合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代理合同关系。由于华妮公司、国际经合公司之间的合同明确为出口代理合同,且特别约定中也记载是出口代理,在合同上华妮公司印章真实的情形下,该院采信该合同,该合同系华妮公司、国际经合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合同约定“供方提供增值税发票,需方在收到外汇后两天内支付”,现华妮公司无证据证明国际经合公司已经收到本案所涉外汇,本案支付条件尚不具备,故对华妮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妮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9元,由华妮公司负担。上诉人华妮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性质为出口代理合同不当,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合同格式原件应为“出口产品购销合同”,被上诉人是为诉讼考虑而将“购销”改成“代理”,并在格式合同“其他”一栏中自行填写了“特别约定”。双方实际业务也是按购销合同关系进行操作,被上诉人修改后的合同名称与载明内容也存在多处矛盾。2、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申请对被上诉人提供合同的名称修改及特别约定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一审期间由鉴定部门出具的退还说明,并非正式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在鉴定事项未有明确结果情况下直接裁判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国际经合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询中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出口产品代理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出口产品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在双方的实际交易过程中,均是按合同的约定由被上诉人代理出口后,在上诉人告知货款已到的情况下,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2005年以前双方业务已经全部结算,2006年尚有15万元因上诉人的客户没有支付给被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也没有义务代付给上诉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双方签订的是出口产品购销合同还出口产品代理合同。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口产品代理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在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因送检检材与送检样本不具可比性而作退案处理,故在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买卖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口产品代理合同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根据该出口产品代理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收到外汇后两天内支付,因上诉人不能提供被上诉人已经收到相应外汇的依据,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的理由尚未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89元,由上诉人绍兴华妮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岳虎审 判 员 董 伟审 判 员 黄叶青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