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商提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与杭州××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蔡××,杭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提字第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委托代理人:朱××。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有限公司(原称杭州瓶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瓶××镇××号。法定代表人:李甲。委托代理人:宋××。委托代理人:李乙。蔡××诉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2008)余民一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蔡××不服,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杭民一终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蔡××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2008)浙民申字第1338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再审被申请人兴宇××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某:2004年9月至2005年7月期间,兴宇××在承建杭州市××区××镇荆丰村新建标准厂房工程(以下简称荆丰厂房工程)时,蔡××陆续供给该工程某某建筑用石某906车。兴宇××项目部出具最后一张收货清单的时间为2005年8月2日。2006年1月18日,荆丰厂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07年12月20日,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兴宇××支付工程石某款4119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157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兴宇××负担。兴宇××在一审中辩称:蔡××起诉的事实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荆丰厂房工程尚欠的货款411970元中,包括了不锈钢款、卫生间墙款及他人的借款,并不是蔡××一人的债权,蔡××对该款项仅有部分请求权。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兴宇××曾向蔡××购买过任何材料,蔡××也从未向某某公司主张过任何权某。根据蔡××提供的石某均在2004年至2005年间,而起诉的时间为2007年12月20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蔡××供给兴宇××承建的荆丰厂房工程石料,该工地项目部出具收到石料的清单日期均在2004年9月至2005年8月2日期间。蔡××送货后,一直未向某某公司主张过权某,现蔡××以向原经办人赵某某和承包人之一仲甲催讨过货款为由,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因该工地已于2006年1月18日竣工验收,蔡××此后让原经办人赵某某和原承包人之一仲某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现蔡××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5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合计10723元,由蔡××负担。蔡××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是一起建筑材料款纠纷,从建筑市场的惯例看,理应认定对项目负责人的催讨视为对公司的催讨,本案中项目负责人已承认蔡××向其催讨过货款,也承诺只要公司将工程款发下来后即归还蔡××的货款,项目负责人还与蔡××一起到兴宇××进行催讨,上述行为应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一审法院对蔡××在一审提交证据不予确认,也未给予说明,对证人证言仅以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采信,均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兴宇××负担。兴宇××在二审中答辩称:证人仲某是荆丰厂房工程的合伙承包人之一,案涉工程的债权债务,应由仲某等四合伙人承担。而本案的蔡××与仲某串通,制造出本案,根据承包合同,债权债务应由仲甲承担。证人仲某利用蔡××向某某公司主张债权,将责任强加于兴宇××。证人仲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证人。而且仲某也没有向某某公司上报过有拖欠案涉债务的事实。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证人仲某的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未予采纳正确。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的适用,如果对方当事人是法人、其他组织的,应该向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主张。从蔡××的陈述看,其只是向证人仲某主张权某,而案涉工程已在2006年初进行了验收,仲某等四合伙人与兴宇××之间的挂靠关系应从2006年1月19日终止。2006年1月19日后,仲某与兴宇××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蔡××向证人仲某主张权某,不应认定为向某某公司主张。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某:2004年9月14日,仲某等四人与杭州瓶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四人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荆丰厂房工程。2005年5月9日杭州瓶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兴宇××。作为工程承包人之一的仲某,于2008年1月30日在涉及该工程材料付款清单上签字,对包括工地所欠蔡××石料款434588元在内的材料款项予以确认。另查某,蔡××主张2006年5月仲某向其支付了上述石料款中的22618元。二审查某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蔡××在本案中据以主张货款的石料清单中,虽加盖有兴宇××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但因技术专用章一般用于其内部使用,在蔡××未举证证明兴宇××对该印章在对外使用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可的情况下,蔡××所供案涉石料的相对人并不能认定为兴宇××;其次,蔡××据以主张案涉石料款的结算清单中,虽有该项目承包人之一的仲某的确认,但仲某并不能当然对外代表兴宇××进行结算,且蔡××亦未举证证明仲某对外实施的法律行为,包括对外结算业已得到兴宇××的认可;第三,蔡××所供石料的货款虽有部分支付,但仅系项目承包人仲某支付,亦并非兴宇××支付。综上,蔡××虽持有向案涉项目工地供货以及经项目承包人之一的仲某认可的证据,但该些证据对兴宇××并不能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故蔡××向某某公司主张案涉石料货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53元,由上诉人蔡××负担。蔡××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违反相关规定,判决明显错误。一审判决已经明确了蔡××向某某公某某送石某的事实,判决不支持蔡××的理由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蔡××上诉后,二审法院以技术专用章为内部使用,对外不具有效力,对蔡××交付兴宇××的石某的事实不予认定错误。本案蔡××所供石某已全部用于兴宇××承建的工程项目中,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兴宇××应支付欠款。请求支持蔡××的一审诉讼请求。兴宇××在再审中答辩称:本案是蔡××与仲某合谋制造的假案。从蔡××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看,一审法院认定蔡××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某某。蔡××所谓的向工地供应石料是在2004年-2005年期间,其起诉的时间是2008年,已过诉讼时效。蔡××在一审中为了证明诉讼时效未超过,申请仲甲出庭作证,仲某系挂靠于兴宇××,本案工程验收于2006年1月,工程验收后,兴宇××与仲某的权某义务已终止,蔡××向仲某的催讨行为应是个人行为,不是向某某公司催讨。后蔡××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不能代表兴宇××是正确的,如果对外发生民事行为应以项目部的名义进行,并使用项目部印章。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掌控的人多,如认定该印章具有对外效力,则会扰乱市场秩序。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中,蔡××未提交新的证据。兴宇××提交了两组证据材料:一、2005年3月19日、2005年5月4日、2005年5月10日、2005年5月26日由蔡××出具的四份领款凭证,证明蔡××已在荆丰厂房工程某某的包工头沈水泉处领取石料款6.5万元的事实,一审证人仲某明知该事实,仍作证证明蔡××只领取2万多元的石料款,说明仲某与蔡××存在合谋骗取兴宇××款项的事实;二、2004年11月2日、2005年6月30日、2005年9月30日、2006年1月24日,由仲某出具的四份领款凭证,证明工地石料由仲某和蔡××合伙供应,并由仲某在沈水泉处领取17万元的事实,其余证明内容与证据材料一相同。蔡××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收到货款22618元,但其余款项是应仲某的要求代签的,并未收到全部款项;对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仲某在一审中承认收到23.5万元并提交了该款项支付他人的清单,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本院认为,仲某在一审中作为蔡××的证人到庭作证,对积欠蔡××的款项数额没有异议,当庭也承认收到过23.5万元,庭后也提交了23.5万元支付给他人的清单,清单记载的数额也与其收到的款项一致,因此,在兴宇××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兴宇××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能证明兴宇××的证明目的。本院再审审理认定:荆丰厂房工程由兴宇××承建。2004年9月14日,兴宇××与仲乙、仲某等四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兴宇××将荆丰厂房工程交由仲某等四人承包,承包期限暂定一年,自2004年9月10日起至2005年9月10日止,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仲某等四人按施工产值的7%上交兴宇××税管费等。期间,蔡××陆某某荆丰厂房工程某某供应石料906车。2004年10月27日至2005年8月2日,工地材料员赵某某先后出具8张石料清单,清单上分别记载了运送石料的时间、名称、重量及车辆运载的次数。该清单上还加盖有兴宇××前身杭州瓶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新建厂房项目部技术专用章。2006年1月18日,荆丰厂房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06年12月28日,经赵某某核对签名的材料付款清单中写有蔡××石某款434588元。该清单上仲某还签有“上述材料欠款经核对无误,工地还没支付”的意见。2007年12月20日,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诉讼中,荆丰厂房工程的承包人之一的仲某作为蔡××的证人到庭作证,承认工地积欠蔡××货款411970元,蔡××多次向其催讨,仲某也领蔡××在2005年、2006年到兴宇××进行过催讨,其他承包人也知道积欠蔡××货款,并陈述其与兴宇××的工程款尚未清结。再审庭审中,本院针对兴宇××陈述的其刻制有项目部印章并将该印章交于项目承包人的事实,要求兴宇××在庭后提供相关证据,兴宇××至今未予提供。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本案从蔡××提起诉讼提交的证据材料看,有盖有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石料清单原件及仲某确认的材料付款清单,仲某还到庭陈述案件事实,兴宇××虽认为仲某是承包人之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蔡××所提供的906车石料未用于荆丰厂房工程建设或工程所用石料系由他人提供或所供石料已超过工程所需石料,据此,兴宇××提出的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二)关于对蔡××交付石料价款的认定问题。根据本案查某的事实,荆丰厂房工程由兴宇××承建,仲某等四人作为承包人与兴宇××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在仲甲等人承包期间,该工地与蔡××发生了口头石料买卖关系。从蔡××提供的证据看,在石料运至工地后,由工地材料员赵某某出具石料清单,清单上还加盖有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同时蔡××还提供了由仲某确认所欠材料款的付款清单。一审庭审中,承包人之一的仲某到庭作证对荆丰厂房工程某某积欠蔡××石料款411970元无异议,还证实赵某某在工地分管材料工作。兴宇××虽对蔡××交付的石料是否全部用于工程建设持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据此,本案的石料价款应按仲某认可的434588元予以认定,扣除蔡××主张的已收到22618元,欠款额应认定为411970元。(三)关于兴宇××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工程系兴宇××承建并将该工程交于仲某等四人内部承包,兴宇××对此无异议。蔡××将石料运至施工工地,并收到加盖有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工程材料付款清单,兴宇××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也无异议。虽然通常情况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只能在内部使用,但作为善意人的蔡××在收到盖有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清单后,更有理由相信其所供石料的需方应为兴宇××,且从兴宇××与仲某等四人签有内部承包合同看,仲某作为承包人之一,其行为也应认定为系兴宇××的职务行为。至于兴宇××与仲某等四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这是公司内部的承包关系,并不影响兴宇××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据此,兴宇××应承担偿付蔡××货款的民事责任。二审法院以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是内部印章,仲某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为由驳回蔡××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也与查某的事实相悖,应予纠正。(四)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二审审结前已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某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计算。”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口头合同,对履行期限未明确,蔡××在催讨货款期间,兴宇××或承包人均未表示不履行义务,按照该条款规定应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且仲某在一审庭审中也作证其领蔡××于2005年、2006年到兴宇××进行过催讨,故要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蔡××将石料运至兴宇××承建的荆丰厂房工程施工工地,工地材料员向蔡××出具清单,并加盖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作为项目内部承包人之一的仲某也当庭作证,应认定蔡××与兴宇××之间的口头合同关系成立并依法确认有效,兴宇××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不存在蔡××主张的权某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蔡××的再审理由成立。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蔡××仅就此提起上诉的情况下,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显属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一终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和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8)余民一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二、兴宇××于本判决送达后10内支付蔡××货款4119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1577元(2007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107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53元,均由兴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忠良审 判 员 徐向红代理审判员 孙光洁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佩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