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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北标牌厂、嘉兴市××北标牌厂与被告嘉兴市××××有限公与嘉兴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北标牌厂,嘉兴市××北标牌厂与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嘉兴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854号原告:嘉兴市××北标牌厂,住所地:嘉兴市××村××北北郊桥头西。法定代表人:许××。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城××中心××厂房××楼二、三层。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刘××。原告嘉兴市××北标牌厂与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高铁鹰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日至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分别两次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金属夹扣、不锈铁盖板、支架、两脚插针、铁电镀拉嘴等。合同货款137100元,合同还约定由被告承担模具费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供货义务,另外,原告又与被告口头约定继续向被告供货,计货款34891元,合计总货款171991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19788元,尚欠货款52203元及模具款10000元经原告数次催讨未果。故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2203元及模具款10000元,合计622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确曾发生过买卖关系,但原告并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期限、数量及质量履行义务,现被告已付清原告货款。由于被告内部的管理原因,已经造成被告支付货款超过原告曾发给被告的货物价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订货合同2份,2008年3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货款标的是122600元,第二次5月11日签定的合同约定的货款标的是1450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10页(20笔),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3.增值税发票3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总金额174288元(含税),税是2297元,被告已抵扣并通过认证。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2008年4月18日、5月8日的送货单的收货人李某不是被告单位员工,5月8日送货单的货物没有收到,因被告发现货物有质量问题,已由李某负责退回,4月18日的送货回单中的货物是退回原告处返工后再送货给被告,不能重复计算货款。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某告证据2中的2008年4月18日、5月8日的三份送货单,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该货物,签名的收货人不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但被告对原告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在没有收到货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退票,由于被告通过认证并抵扣,视为被告认可了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金额。现被告对此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2008年3月1日至5月12日,原、被告分别二次签订订货合同,订购的产品分别为金属夹扣、不锈铁盖板、支架、两脚插针、铁电镀拉嘴等;双方约定了产品的单价、数量质量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时,双方约定模具费10000元,被告下订单数量在100000个不用承担模具费,未达到100000个数量前终止与原告合作,需支付10000元模具费;二份合同货款为137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供货义务,另外,原告又根据被告口头要求继续供货价值34891元,合计总货款171991元。现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三份增值税发票总金额174288元(税2297元),被告已抵扣并通过认证。但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119788元,尚欠货款52203元未付。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委托的产品单个没有超过100000个,应支付模具款10000元。庭审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传唤证人李某到庭作证,证人李某陈述其本人在吴江兴业橡胶公司工作,被告委托其为盖板加工橡胶圈,是被告带原告工作人员来的,讲好要求原告将货物送其处加工。2008年4月18日、5月8日确在送货单上进行了签收,但5月8日有二份送货单,一张送货单上签名是其本人签收,另一张送货单不是其签名。其总共收到盖板30000片,其中20000片因质量问题退还原告,但没有办理退货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订货合同权利义务明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同时向被告开具了业务往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接收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通过认证并进行了抵扣,确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货款金额171991元,现被告支付货款119788元,尚欠货款52203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模具费1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作了约定,因被告订货量单个未达到100000个,且事实上双方已终止了合作,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的模具费10000元。被告抗辩称,被告的付款金额已超过原告的实际供货价值,部分产品因质量问题已退货,被告有重复计算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北标牌厂货款52203元、模具费10000元,合计62203元。本案受理费67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高铁鹰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马爱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