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云生与傅林贤、朱玉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生,傅林贤,朱玉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523号原告朱云生,宅街道遗安村7组。委托代理人张凤英,浦江县塔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傅林贤,,住浦江县白马镇刘店村西区**号。被告朱玉芳,,住址同上。系被告傅林贤妻。原告朱云生诉被告傅林贤、朱玉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林贤、朱玉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云生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5年间向原告购买服装用拉链,2006年被告支付3000元货款,余款经催讨后,被告傅林贤于2007年2月12日以朱玉芳的名义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朱云生拉链款陆仟肆佰元正”。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6400元。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欠款事实,证据2、二被告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于1989年1月17日申请登记,2008年1月4日离婚之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与本案直接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讼主张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00元事实清楚,有欠条为凭。上述欠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6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无理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法律的不尊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两被告傅林贤、朱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云生货款人民币64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文伟审 判 员 刘爱苹审 判 员 郑元有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尤丹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