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蔡文与杭州千岛湖大指岛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杭州千岛湖大指岛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514号原告:蔡文。委托代理人:汪建银。被告:杭州千岛湖大指岛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慧娟。委托代理人:翁建红。委托代理人:周群。原告蔡文诉被告杭州千岛湖大指岛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建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翁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5年10月9日,原告和被告就位于千岛湖镇大指岛丽湖馨居景观公寓3幢4单元401室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商品房建筑面积143㎡,产权登记以实际为准,多退少补;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以及其他相关约定等。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2008年10月24日,淳安县房地产管理处为办理产权登记对原告购买的房产建筑面积实际测量为141.63㎡,与约定面积误差1.37㎡,计价5984.16元。同时被告作为出卖人于2008年12月24日正式交付房屋,但之后就前述事宜并未如约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以前述行为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无果,诉请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5984.16元;支付原告违约金62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双方的房产买卖关系、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房价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被告应在交付房产后9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隔热层是被告赠送给原告的事实。2、原告的律师函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欲证明原告向消费者协会投诉且被告交涉无果的事实。3、被告的律师函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欲证明被告向消费者协会维权律师就原告所投诉的事实作出了回复。4、淳安县求是测绘公司的说明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欲证明楼下实际测量面积为141.63㎡,楼上赠送为56.47㎡。5、商品房交接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24日才正式交付房屋的事实。6、户室面积信息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交付商品房实际建筑面积为141.63㎡。被告答辩称:2005年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事实,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143㎡。被告交付房屋实际面积为198.1㎡,其中套内面积为178.94㎡,阳台为4.21㎡,公摊面积为19.16㎡,超过了合同上的面积,因此被告不存在少面积、需要退还原告房款的问题。根据测量后的面积,双方签订办证合同,之后才办理相关的产权登记。因为原告对产权登记面积有异议,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办证合同,期间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来签办证合同,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来签,到现在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与被告无关,就本案被告是不存在违约行为的。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付注意事项及约定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双方在2007年6月30日办理了商品房交付手续。2、商品房交接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欲证明涉案房产经产权登记部门测量实际面积为198.1㎡,双方就房款进行了最终结算。3、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欲证明2007年12月28日被告已将所有材料交给办证机关进行备案。4、快递回单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邮局查询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双方就价格是协商一致的,原告认为当时价格考虑到赠送隔热层,所以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原告的这一观点是不成立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该说明只说明了房产的面积,但是没有说明是如何得出这个结论的,所以根据该说明不能证明楼上和楼下的面积,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予以认定;对证据5有异议,在签订交接书的时候,双方是认可是在2007年6月30日交房的,而且双方对面积进行了最终结算,最终结算的房款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款是相同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有异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房屋套内、阳台、公摊面积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邮局查询单的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快递回单不能看出邮寄的是什么东西,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本院对被告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千岛湖镇大指岛丽湖馨居景观公寓3幢4单元401室房屋一套,合同约定:商品房建筑面积143㎡,价格为每平方米4368元,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有差异的按约定价(人民币4368元/㎡)多还少补,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的上述房屋底层面积为143㎡,顶层隔热层面积约55㎡,该隔热层属被告赠送原告部分,如隔热层部分最终可以办理产权证,则隔热层部分不增加房款。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2008年10月24日,原告的房屋底层面积实际测量为141.63㎡。因双方就缩水面积的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适当地予以履行。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约定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3平方米,在补充协议中约定隔热层系被告赠送原告的部分,不计入产权面积,如隔热层部分最终可以办理产权证,则不增加房款,现隔热层部分也一并计入建筑面积中,其房屋的建筑面积必然会超过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故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应当是以底层面积143平方米为准,否则不符合民事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在庭审也自认原告的房屋楼下1-3楼层的房屋面积均为141.63平方米,足以确定原告房屋底层面积为141.63元,对于面积1.37平方米的差价应当由被告退还给原告。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系被告的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千岛湖大指岛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文购房款5984.16元。二、被告杭州千岛湖大指岛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文违约金62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杭州千岛湖大指岛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欣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