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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沈学雷与杨淋、翁渭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学雷,杨淋,翁渭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964号原告:沈学雷。被告:杨淋。被告:翁渭清。委托代理人:虞志华。原告沈学雷为与被告杨淋、翁渭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学雷,被告翁渭清的委托代理人虞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淋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学雷起诉称:2007年9月15日,被告杨淋向原告沈学雷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在2007年9月24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违约金为每日10000元。被告翁渭清为担保人提供担保。2007年9月15日原告按约定将200000元如期存入被告杨淋的银行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欠款,虽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还款至今。现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杨淋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0万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000元;2、被告翁渭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沈学雷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欲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及被告杨淋应支付违约金的理由。2、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欲证明原告将借款存入被告杨淋银行卡的事实。被告杨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翁渭清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均是事实,但是被告翁渭清认为应当由被告杨淋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翁渭清未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翁渭清对原告沈学雷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该些证据经审核,均系原件,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沈学雷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借条》约定,借款于2007年9月15日至2007年9月24日;逾期每日支付出借人违约金壹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沈学雷以《借条》为据能印证与被告杨淋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翁渭清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其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杨淋作为借款人取得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被告翁渭清作为保证人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对此,沈学雷在请求中已主动降低。故沈学雷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淋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学雷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杨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学雷违约金40000元。三、被告翁渭清对被告杨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杨淋、翁渭清负担,余款退还沈学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 瑛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忠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