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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310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范××与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3101号原告范××。被告戴××。原告范××诉被告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范××称:2009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某以确认。2009年3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由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范××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14日和2009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其中3月28日的借款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范××借款20000元。如戴××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晓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