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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化纤有限公司与象山××利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化纤有限公司,象山××利制衣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145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区域××晨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黄××。被告:象山××利制衣厂。注册地:象山县××街道工业园区××路××号,住所地:象山县××街道岙里村。代表人: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公司)为与被告象山××利制衣厂(以下简称双××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增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16支t/c纱,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3月17日两次送货到被告指定的单位宁某海鑫针织面料有限公司,共3500千克,每千克11.10元,合计货款38850元。被告于2009年3月17出具一份金额为38850元收款人为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之后,原告持该支票到银行转帐时因被告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原告于是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拖欠不予支持,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开具给原告金额为38850元的支票款项,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850元。原告提供证据材如下:1、送货入库单原件二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3月17日分两次送16支t/c纱(合计3500千克)到被告指定单位并由被告指定单位收货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和宁某慈溪农村合某某行周巷支行出具的通票通知各一份,证明被告为支付38850元纱款向原告开具转帐支票,但因被告存款不足,原告转帐时被银行退票的事实。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象山××利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请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举证1、2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原、被告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举证的银行转帐支票记载的“用途纱款”以及38850元金额能与原告举证的两张入库单某载的货物“16t/c纱”、收款人为原告等各项要素相印证,原告举证1、2能形成证据锁链,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本院采信原告举证1、2的证明力,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885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利制衣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化纤有限公司货款38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1元,减半收取385.50元,由被告象山××利制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