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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制××有限公司、嵊州市××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舟山市×××与舟山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制××有限公司,嵊州市××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舟山市×××,舟山市××××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83号原告:嵊州市××制××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江城××区。法定代表人:祝××。委托代理人:童××。被告:舟山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王××。原告嵊州市××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舟山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裘海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1月19日、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09年3月20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三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市××制××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针织衫2912件,总计价款115256.9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但被告仅支付部份价款,尚欠45731.3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拒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服装定作款45731.30元,并从2007年1月1日起以每日万分之八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舟山市××××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合同和对账单都是原告伪造的,被告单位的公某已遗失,且已登报声明。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加工定作款。被告在第一次开庭之后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加工合同一份,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公某,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12日签订了一份加工合同,合同总价款115256.96元;证据2、对帐单一份,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公某,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8日对过账,被告尚欠原告加工定作款45731.30元;证据3、原、被告之间自2006年1月开始至今的商业来往中所有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款单凭证,共21页,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定作款45731.30元。证据4、原告于2009年2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8日对账时,被告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公司加工定作款145731.30元,当时被告表示当天汇给原告加工定作款10万元,故在对账单上出具尚欠加工定作款45731.30元,而事后被告公司于2007年1月29日才将这10万元加工定作款电汇给原告,所以就出现了“2006年12月28日的对账单上写着尚欠加工定作款45731.30元,而被告于2007年1月29日电汇给原告加工定作款10万元”的情况。被告舟山市××××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证据2,因其法定代表人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这份加工合同,也没有与原告对过账,且其公某已作废,故认为上述加工合同与对账单是假的;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多开了45731.30元的增值税发票,需要由原告开红字发票冲回;对于证据4,认为是原告胡编乱造的,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诉辩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5、舟山日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遗失公某一枚,编号为3309020004579,登报日期为2008年7月9日,故之后盖有被告公司公某的都是假冒的;证据6、中国农某某行电汇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加工定作款100000元,故原告方所说的“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8日对过账,且被告尚欠原告加工定作款45731.30元”是不成立的;证据7、号码为00957078与00957079的两张增值税发票,其金额完全相同,且00957078号发票上写着“多开发票45731.30元,对方单位应某某字冲回”,用以证明原告应某某字发票冲回加工定作款45731.30元,现原告未及时红字冲回,责任在原告方,被告已不再欠原告任何加工定作款。原告嵊州市××制××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5,被告公司的公某于2008年7月9日公告遗失,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质证;对于证据6,原告已用证据4即情况说明某以解释;对于证据7,需要由原告开红字发票冲回加工定作款45731.30元是被告单某某思,故不予质证。本院依据原告嵊州市××制××有限公司的书面申请,于2009年3月23日向舟山市国家税务局定海分局调取证据一份(共5页),用以证明号码为00957077、00957078、00957079三张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原、被告质证后均认为对此证据无异议。对于原、被告间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均无异议,且这二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这二证据可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证据1、证据2上盖有被告单位的公某,且合同与对账单的内容合法,即可以认定这是原、被告间对加工合同及对账内容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明被告公司的公某于2008年7月9日公告遗失,但本案事实发生在此之前,故证据5不能否定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其与本案事实无实质关联性,所以本院对证据5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对被告于2006年12月28日出具给原告的对账单和被告于2007年1月26日的汇款凭证间的关系作了合理的解释,其进一步佐证了证据2的真实性。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因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其“需要由原告开红字发票冲回加工定作款45731.3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予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可证实号码为00957077、00957078、00957079三张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嵊州市××制××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市××××有限公司自2006年起就有针织衫加工定作的合同关系,截止2007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服装加工定作款45731.30元。本院认为,原告嵊州市××制××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市××××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12日签订的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该加工合同约定,货款应在出货后三十天内付清,如逾期付款,则每日按该货款的万分之八偿付违约金。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其交货的准确日期,但到2006年12月28日原、被告对账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731.30元的事实可以确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从2007年1月28日起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故被告在第一次开庭之后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间,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舟山市××××有限公司支付嵊州市××制××有限公司服装加工定作款45731.30元,并从2007年1月28日起以每日万分之八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共计2320元,由被告负担(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裘海燕代理审判员  周 荧人民陪审员  沈乃灿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哲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