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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贾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志胜、董玉权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胜,董玉权,杨化银,杨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杨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贾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胜,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9日转为取保候审,同年2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贾汪区看守所。被告人董玉权,男,195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月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贾汪区看守所。被告人杨化银,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12月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09年2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贾汪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男,195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贾汪区看守所。辩护人耿文峰,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女,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2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转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张某乙,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2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转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杨某乙,女,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0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胜、董玉权、杨化银、杨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胜、董玉权、杨化银、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耿文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志胜、董玉权、杨化银、杨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杨某乙交错结伙,先后在徐州港务集团双楼港院内多次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王志胜盗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430元;被告人董玉权盗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655元;被告人杨化银盗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490元;被告人杨某甲盗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720元;被告人张某甲盗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590元;被告人张某乙盗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645元;被告人杨某乙盗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185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杨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王志胜、张某甲、张某乙已退回赃款,赔偿了被盗单位的经济损失。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8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志胜、董玉权、张某甲、杨某乙等伙同他人,携带鱼皮口袋等驾乘董玉权的铁皮船至徐州港务集团双楼港院内,盗窃焦炭3000余斤,价值人民币3300元。2.2008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志胜、董玉权、张某甲、杨某乙等伙同他人,携带鱼皮口袋等驾乘董玉权的铁皮船至徐州港务集团双楼港院内,盗窃焦炭1100余斤,价值人民币1210元。3.2008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志胜、董玉权、张某甲等伙同他人,携带鱼皮口袋等驾乘董玉权的铁皮船至徐州港务集团双楼港院内,盗窃焦炭1600余斤,价值人民币2080元。4.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志胜、董玉权、杨某乙等伙同他人,携带鱼皮口袋等驾乘董玉权的铁皮船至徐州港务集团双楼港院内,盗窃焦炭500余斤,价值人民币675元。5.2008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志胜、杨化银、张某乙等伙同他人,携带梯子、鱼皮口袋等至徐州港务集团双楼港院内,采取翻墙入院等手段,盗窃焦炭1400余斤,价值人民币1890元。6.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志胜、杨化银等伙同他人,携带梯子、鱼皮口袋等至徐州港务集团双楼港院内,采取翻墙入院等手段,盗窃焦炭1600余斤,价值人民币1520元。7.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志胜、张某乙等伙同他人,携带鱼皮口袋等至徐州港务集团双楼港院内,盗窃焦炭1100余斤,价值人民币1045元。8.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志胜、董玉权、张某乙等伙同他人,携带鱼皮口袋等至徐州港务集团双楼港院内,盗窃焦炭1800余斤,价值人民币1710元。9.2008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化银、董玉权等伙同他人,携带梯子、鱼皮口袋等至徐州港务集团双楼港院内,盗窃焦炭1400余斤,价值人民币1680元。10.2008年8月份,被告人杨化银、杨某甲等伙同他人,携带梯子、鱼皮口袋等至徐州港务集团双楼港院内,盗窃作案两次,盗窃焦炭4000余斤,价值人民币5400元。11.2008年8月份,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携带鱼皮口袋等至徐州港务集团双楼港院内,盗窃作案两次,盗窃焦炭3200余斤,价值人民币4320元。12.2008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化银、张某乙等伙同他人,携带梯子、鱼皮口袋等至徐州港务集团双楼港院内盗窃焦炭,将焦炭490余斤扔到围墙外,后被人发现,盗窃未能得逞。13.2008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化银、张某甲等伙同他人,携带梯子、鱼皮口袋等至徐州港务集团双楼港院内,盗窃焦炭,将焦炭490余斤扔到围墙外,后被人发现,盗窃未能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胜、董玉权、杨化银、杨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能自愿供认上述犯罪事实,且有证人王某、赵某等人的证言,发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胜、董玉权、杨化银、杨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杨某乙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志胜、董玉权、杨化银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杨某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王志胜、董玉权、杨化银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杨某乙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志胜、董玉权、杨化银、杨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杨某乙结伙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志胜、董玉权、张某甲与被告人杨某乙共同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志胜、董玉权、张某甲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乙主要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甲、杨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七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提请被告人张某甲、杨某乙投案自首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系初犯及在共同盗窃中作用相对较轻的意见,经评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一个月内多次盗窃,并非初犯,在盗窃过程中积极实施盗窃行为,所起作用并非是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因此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志胜、董玉权、杨化银、杨某甲能自愿供认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志胜已退回赃款,酌情对被告人王志胜、董玉权、杨化银、杨某甲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投案自首并已退回赃款,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乙能自愿供认犯罪事实并已退回赃款,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乙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杨某乙系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杨某乙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董玉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三、被告人杨化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四、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7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五、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六、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七、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道才人民陪审员  王素华人民陪审员  王庆玲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燕附刑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