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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楼福珍与杭州九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福珍,杭州九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295号原告楼福珍。被告杭州九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花。原告楼福珍为与被告杭州九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福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九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每月底结清货款,自2008年9月至12月,被告拖欠货款合计为162908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2908元并返还质保金10000元,合计172908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材料定点采购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至原告处采购装饰材料,原告向被告进行供货的事实;2.收据两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质量保证金10000元;3.收据四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拿货的货款总额172563.3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装饰材料,原告向被告交纳装饰材料质量保证金1000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满10000元付款一次。2006年4月1日、7月14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交纳了质量保证金10000元。此后,原、被告之间保持较好的供货、付款关系。但原告于2008年9月29日、10月30日、11月28日、2009年1月2日向被告供货总计货款为172563.3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尚有9655.3元货款结留在原告处可予抵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2908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62908元;对原告交纳给被告的材料质量保证金10000元,被告也应当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九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楼福珍货款162908元。二、被告杭州九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楼福珍质量保证金10000元。如被告杭州九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8元,由被告杭州九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李 巍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