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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与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149号原告:钟××。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倪××。原告钟××与被告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的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起诉称:原告系一农民,被告自备大型联合收割机。2005年下半年,被告到原告所在村收割水稻时,称因购买设备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日分两次借给被告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亦出具借据两份给原告,其中20000元借据中约定月息1分。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偿付利息8400元,合计33400元(利息按月息1%计算,自2005年12月7日计算至2009年6月6日止)。被告倪××辩称:对原告所称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没有异议,也是应当归还的。但原告的女婿与哥哥将自己打伤,现在正需要钱治疗,因此暂时无力偿还,请求法院给予时间。同时,被告的摩托车还被原告扣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1、余姚市中医医院和余姚市黄家埠镇卫生院门诊病历各一份及相关医疗费用票据,拟证明被告正在接受治疗,没有能力归还借款;2、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扣留被告摩托车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也有异议,并称原告没有扣留被告的摩托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与本案中的借款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7日,被告倪××向原告钟××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其中,借款本金为20000元的借条内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发生至今,被告对本金和利息均未归还。现原告钟××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倪××归还本金25000元,并支付20000元本金部分自2005年12月7日至2009年6月6日期间的利息8400元。诉讼中,原告表示考虑到被告的实际还款能力,可以适当延长还款时间,至2009年年10月30日前还清即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债权人,其相应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及时还本付息。原告主张本金25000元、利息84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本息数额予以认定。原告表示可以适当延长被告的还款时间,本院亦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归还原告钟××借款本金25000元,支付利息8400元,合计33400元。款限于2009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5元,减半收取317.5元,由被告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志  业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佳萍(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