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与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359号原告:郑×。被告:蒋××。原告郑×为与被告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日、6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12日签定退伙协议,约定被告至迟于2007年12月12日归还原告合伙款26000元,被告并立有欠条一份。该款被告仅支付2000元,余款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4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12月13日至2009年5月11日止的利息。后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退伙款24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12月13日至2009年5月11日止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退伙协议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退伙后,被告尚应退还给原告24000元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9月12日,被告出具退伙协议一份,载明:“兹有郑×退出合伙合同(合伙款为人民币贰万陆仟圆整),所退款项计人民币贰万陆仟圆整于十二月十二日结算。注:以上计人民币贰万陆仟圆整系蒋××欠郑×的退伙款(到期日2007年12月12日)”。上述款项,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退伙协议,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在退伙协议中明确应退还给原告26000元,被告应按其承诺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伙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退还,应支付给原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伙期间,若对外有债权债务存在的,可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应支付给原告郑×退伙款人民币24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2月13日至2009年5月1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