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柴时才与吴仁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时才,吴仁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52号原告:柴时才,男,1950年12月14日出生,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后溪村。被告:吴仁水,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泉井边村。原告柴时才诉被告吴仁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时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仁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时才诉称:2007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归还时间为2008年3月28日,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原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仁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吴仁水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审查,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案件事��如下:2007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归还时间为2008年3月28日,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07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的归还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仁水经���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仁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柴时才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吴仁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贤红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人民陪审员 彭六古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