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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张××为与被告蔡××与蔡××、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张××为与被告蔡××,蔡××,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6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金××。被告:蔡××。委托代理人:甄××。被告:朱××。委托代理人:甄××。委托代理人:邵××。原告张××为与被告蔡××(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朱××(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第二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作出民事裁定,驳回第二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两被告不服上诉。经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两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足,并作出(2009)浙绍辖终字第6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先后于2009年4月22日、5月22日和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甄××、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4月15日,被告因经营之需,来原告处借取人民币5万元和10万元,由第一被告出具亲笔借条二份。嗣后,原告多次要求归还,被告均借故推拖,至今未还。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第一被告辩称,本案所诉借款被告已还给原告,但由于特殊原因,还钱时没有将借条收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我不是借款当事人,也不清楚借款发生和归还的任何情况;2、这个借款是属于蔡××个人债务,蔡××借款事先和事后均未告知我,我是在收到诉状后才知道,借款目的未用于家庭开销;3、本案应由蔡××个人处理。在借款时,我方推断原告知道我们夫妻双方经济完全独立,经常为蔡××的赌博和吃喝玩乐之事吵架,夫妻分居已很久了。蔡××也向我说过,他向原告借款时与原告说这借款与朱××无关。蔡××与原告是朋友,经常在一起玩,原告也知道我与蔡××关系不好,已分居很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署名蔡××,均落款于2008年4月15日的《借条》原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蔡××在该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5万元的事实;2、由上海市普陀区档案馆提供的《结婚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蔡××、朱××系夫妻,结婚于2004年3月27日的事实。针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两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即结婚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因第一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因这是同一天写的两张借条,借款是同一天产生的,一般都是写一张借条,可以反映出借款来源的特殊性,不是正常的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结婚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一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录音资料2份,并说明录音资料来源于第一被告在汽车上与原告谈话时秘密录取,录音日期为2009年2月26日下午7时左右和2009年3月25日中午,在谈话录音中能够证明第一被告已将借款还给原告,原告起诉的原因是原告开办的绍兴县争烽纺织品有限公某与第一被告所在的上海正天纺织品有限公某(该公某由第二被告开办)发生经济纠纷所致,录音中有5处内容提到还款事实和起诉原因。2、由第一被告代理人向第一被告所作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借款已还清,由于原告与第二被告开办的公某有纠纷而向法院起诉。针对第一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录音内容确系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谈话,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谈话内容声音不清晰,且与被告的文字整理资料不一致,断章取义,有的文字组织都是有利于被告方;2、原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原告开办的公某与被告经营的公某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的双方经办人是原告与被告个人。在履行买卖合同中,双方有一定的经济往来,原告确实收到过被告支付的货款,大概有20-30万元。被告想把货款冲到借款上。原告也已在录音资料中明确收到被告的款是货款,不是借款,至今借条还在原告处;3、原告所称的第一星期还了35,000元,过了四天又还8万元的问题,这钱是我拿后帮第一被告还给别某(温州人曹某笑)的,因这钱是我帮第一被告向曹某笑借的,不是他还我15万元钱的一部分,第一被告现在还欠曹某笑5万元。4、关于第一被告举证2,系第一被告自己的陈述,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是现金借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至今没有还过这借款。第二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以证明两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好,第一被告不尽家庭责任,故第二被告要求离婚,而且夫妻双方的财产在离婚前是完全独立的。调解书第二条规定第一被告的债务由其自己承担;2、2008年1月24日上海正天纺织品有限公某与绍兴县争烽纺织品有限公某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以证明正天公某与争烽公某最近一段时间发生了贸易往来的事实,能够与第一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相关内容相互印证。针对第二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调解书要求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这是两被告对债务承担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中的债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本案系借贷关系,合同只能证明买卖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针对两被告所举证据,补充提交下列证据:3、2008年4月15日由第一被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以证明除本案借款关系外,原告开办的争烽公某与被告开办的正天公某之间还有其他买卖关系;4、2008年12月20日由第一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收取第一被告人民币20元是为第一被告归还“巴某”(曹某笑)的钱,不是归还本案项下的借款。对于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第一被告质证认为,证据3,即《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我和原告在2008年1月24日签买卖合同时口头约定,在我指定的客户把钱打到原告的帐户后,我抽10万元作为佣金。达成协议后,我陆续向原告拿了10万元。到2008年4月15日,原告说看到了风险,可能赚不到钱,故要我写一张10万元的借条给他,并说货出完了再把钱还给他。同一天,我又向原告借了4万元,原告要我写一张5万元的借条。过了一星期,我陆续还给原告钱,第一星期还了35,000元,过了四天还原告8万元。后来我陆续再还给原告钱。最后经对帐,我的钱已还清,原告反而欠我7万元。我向原告要借条,他说找不到了,故没有还我。后来才知道,原告压着借条是要我收货款。这份承诺书也可以说明,借条中的10万元是我的佣金,等他的货款结清后,会将钱还给我的。可这个货款按承诺书中的第三方说已经结清,但按原告说还差188,000元;证据4,即《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确是我写给原告的,“巴某”真名叫曹某笑,是温州人。我向他借了很多钱,我进坯布时向他借了20万元钱,一个月后我把20万元钱给原告,叫他还给曹某笑。我还原告的钱是35,000元、80,000元、5,000元、10,000元,总共22万元,不包括叫原告代还的钱。因此,这份证明与本案无关。第一被告的代理人认为,第一被告还钱给“巴某”,应该是“巴某”写条子给他,这个证明不符合常理,不排除这个“巴某”是放高利贷的,这个证明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写的。第二被告经质证认为,我公某没有授权任何人出具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我方是今天才看到这份承诺书。上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分别认证如下:原告举证1、2、第二被告举证1,形式和来源合法,其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原告举证3、4,第二被告举证2,虽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一被告举证1,即录音资料2份,其内容的真实性虽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由于该录音资料第一被告系在原告不知的情况下秘密录取,缺乏该证据合法来源的形式要件,且其录音内容杂乱,对要求证明的事实未能清晰明确地证明,故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举证2,即由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第一被告所作的笔录,系第一被告陈述范某,可结合第一被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根据上列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下列法律事实:两被告原系夫妻,结婚于2004年3月27日。2008年8月26日,两被告经协议自愿离婚,并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和债权债务作了处分,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某某认。2008年4月15日,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二份,分别载明向张××借人民币10万元和5万元。现原告持该借条,以被告至今未还为由,要求判令两被告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予以共同清偿。两被告则以上列各自的辩称理由,均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由其出给原告的借条佐证,足以认定。第一被告认为借款已归还,由于特殊原因未将借条收回的抗辩主张,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据此,本院认为,两被告虽现已离婚,但第一被告对原告所负本案涉讼债务发生在与第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其在离婚时约定的债务分担协议对债权人无约束力,且两被告均未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第二被告仍应共同清偿该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朱××应偿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