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黄××、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黄××,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150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乐清市××镇渡头村。负责人:陈××。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黄××。被告:郑××。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诉被告黄××、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起诉称:2007年11月12日,被告黄××以购买原材料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查同意,自愿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15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9.66‰,还款期限为2008年11月7日,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付息,若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郑××自愿为被告黄××提供担保。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提供了贷款,但被告有失信用,贷款期限届满未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立即偿付贷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07年11月12日起至2008年11月7日止按月利率9.66‰计息,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9.66‰加收50%的罚息利息计收罚息;2、被告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郑××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被告黄××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申请贷款。2007年11月12日,经原告审查同意,自愿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15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9.66‰,还款期限为2008年11月7日,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到期还本付息,若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郑××自愿为被告黄××提供保证担保。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提供了贷款,但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均未偿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俩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黄××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黄××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其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并由被告郑××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并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应偿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000元、期内利息(自2007年11月12日起至2008年11月7日以本金150000元按约定月利率9.66‰计算)及逾期利息(2008年11月8日起以本金150000元按约定月利率9.66‰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二、被告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650元,至迟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包秀露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倍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