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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黄××与黄×、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黄×,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238号原告:黄××。被告:黄×。被告:毛××。委托代理人:金甲。委托代理人:金乙。原告黄××与被告黄×、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蓓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毛××的委托代理人金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9月1日,被告黄×以经商为由向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峰江某某贷款100000元,并由原告作为其贷款担保人,贷款期限为2个月。贷款期限届满,被告黄×以资金困难无力偿还为由,要求原告以借款形式替其偿还银行贷款,后原告于2004年12月13日代被告黄×偿还了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峰江某某贷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黄×于2005年8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为据。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黄×未作答辩。被告毛××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毛××共同偿还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毛××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代被告黄×偿还银行贷款的依据不足。原告与被告黄×是亲戚关系,双方并不存在借款关系,从2004年5月份开始被告黄×就已停止做生意并外出,原告起诉被告黄×于2004年9月以经商为由贷款是虚假的,原告的借条是在被告黄×与被告毛××离婚时伪造的,目的是与被告黄×共同损害被告毛××的利益。两被告于2004年5月份开始分居,即使被告黄×于2004年9月向银行贷款,也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黄××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农某某用社借款借据、浙江省农某某用社(营业部)收贷(息)凭证、全国农某某用合作社转帐借方传票各一份,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峰江某某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向农某某用社借款,原告代其偿还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黄×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毛××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台路某某字第42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已于2009年4月17日在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2、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在2004年5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被告黄×于2004年5月份已经停止经营活动并已外出,原告提供的借条不是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毛××对证据1中的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借款人与担保人的签名;对转帐借方传票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代为偿还借款的事实;对收贷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凭证上没有原、被告的签名,无法证明原告代被告黄×还款的事实,且凭证上贷款数额为99000元,与原告诉称中陈述的100000元不符;对证明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银行未提供原告代还贷款的其他证据,且证明上仅有银行盖章,没有经办人签名,对证明的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原告出示的证据2,被告毛××对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出具借条的当时被告黄×已经外出,原告陈述是补写借条,所以该借条不是事实,双方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告陈述被告黄×向原告借款去归还银行贷款,但被告黄×已于2004年12月13日归还了银行贷款,所以不存在被告黄×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出示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04年5月份时两被告还没有分居,两被告是为了逃避债务才离婚的,而2005年的借条是被告黄×与原告兄弟同在上海打工时补打给原告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当庭出示的两组证据,证据1系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峰江某某提供的书面证据,记载了被告黄×借款、原告黄××担保及代为还款的相关信息,并加盖印鉴,具有真实性。借款借据中记载2004年9月1日被告黄×借款100000元,并记载了2004年11月4日还本金额1000元、还息金额13.65元,2004年12月13日还本金额99000元、还息金额2567.57元;转帐借方传票记载2004年12月13日被告黄×还款101567.57元;收贷凭证记载2004年12月13日被告黄×还贷金额99000元、本息合计101567.57元;2009年3月30日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峰江某某出具证明证实被告黄×在其银行的贷款100000元由担保人即本案原告于2004年12月13日代为归还。证据2系被告黄×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黄×既未提供答辩意见,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毛××虽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等都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来印证其的质证意见,相反,上述两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于2004年12月13日代被告黄×归还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息101567.57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毛××提供的两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被告黄×未到庭应诉,但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09)台路某某字第428号民事调解书系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法庭审理笔录系路桥区人民法院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的庭审记录,被告黄×和被告毛××均已在庭审笔录上捺印确认,并据此作出(2009)台路某某字第428号民事调解书,故被告毛××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两被告在2004年5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被告黄×于2004年5月份停止经营活动的事实,但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不具真实性的证明力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9月1日,被告黄×向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峰江某某贷款100000元,由原告黄××作为担保人。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无力偿还,原告于2004年12月13日代被告黄×归还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峰江某某贷款本息共计101567.57元。2005年8月19日被告黄×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证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另查明,被告黄×与被告毛××于2004年5月开始分居并停止经营活动,后两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在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愿自理。本院认为:被告黄×作为借款人向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峰江某某借款,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作为保证人的原告黄××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黄××作为保证人按约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的被告黄×追偿。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后,被告黄×没有及时归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负担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债务系被告黄×与被告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虽然两被告在债务形成之时处于分居状态,但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对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尽管2009年4月17日被告黄×与被告毛××已办理离婚手续,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愿自理,但该约定对债权人不具有拘束力,被告毛××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共同债务负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00000元自2009年3月30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负担,被告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阮蓓蓓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立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