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鹿商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与徐××、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徐××,赵××,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83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温州市××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南路××地××光××园。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徐××。被告:赵××。被告: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南城××)为与被告徐××、赵××、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夏晓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城××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赵××、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赵××名下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城市花园b3幢11单元c号的房产(东莞市长安镇房��产开发公司合同编号为0097468,建筑面积为128.42平方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城××起诉称:被告徐××、赵××系夫妻关系,被告徐××于2008年1月30日因购买向原告申请了购车按揭贷款,双方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徐××以其所购的发动机号为07006511n52b30bf的宝马2996cc型号轿车(未办理抵押登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6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08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56‰,每月归还本金某民币18222.22元,还款日为每月5日,合同还约定“因抵押人不配合或其他非贷款人的原因,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该笔借款由被告赵××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外,被告徐×作为借款保证人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被告徐××收到原告借款后,一直无故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依合同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09年3月份止,其尚欠借款本金为人民币637777.78元。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月30日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2、被告徐××、赵××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637777.78元及利息,逾期息(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支付的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南城××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和三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购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和被告徐××收到贷款656000元的事实。4、购车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徐××以车辆作抵押向原告按揭贷款的事实。6、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人申请表各一份,证明被告赵××、徐×愿为该按揭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8、银行还款记录,证明被告徐××还款情况及剩余本金情况;9、法律服务协议书,发票,证明因被告徐××违约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徐××、赵××、徐×未作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诉称有关联,内容上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另认定,原告南城××与被告徐××于2008年1月30日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本合同抵押条款自贷款人、抵押人签字或盖章并在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后生效”,但被告徐××仅付首期的本息,从2008年3月5日起再未还本付息,至今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7777.78元以及从2008年3月5日起的利息、逾期息。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南城××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办理以原告南城××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义务,依约抵押未生效,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未按时偿付本息,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作为被告徐××之妻,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属共同债务,且又不履行其作出书面承诺共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其与被告徐××共同偿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秀作为被告徐××借款的保证人,依约应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赵××、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任何有关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与被告徐××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二、被告徐××、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637777.78元及利息、逾期息(依合同约定利率按所欠按揭金额分段计算,即从2008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届满为止,利息按月利率7.56‰计算,逾期息按月利率11.34‰计算)以及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三、被告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被告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8元,减半收取5089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合计8089元,由被告徐××、赵××、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