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龚金山与汪秀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金山,汪秀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146号原告:龚金山,城区中河沿综合楼a幢2单元502室。被告:汪秀先,城区西安路斗潭12幢3单元16室。原告龚金山为与被告汪秀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龚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秀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07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8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从2007年3月起每月还款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能力还款为由,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8500元,自2007年9月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止)。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汪秀先向原告借款28500元。被告汪秀先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本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07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8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从2007年3月起每月还款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于同年3月份起每月还款5000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07年1月13日出具借条,约定于同年3月份每月还款50000元,即约定2007年8月前将借款全部还清。双方未约定利率,故原告主张自2007年9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秀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秀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金山借款285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28500元自2007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5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70元,由被告汪秀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美君审判员 余洪喜审判员 邓 建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