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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松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邓××与刘××、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刘××,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248号原告:邓××。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刘××。被告:叶××。原告邓××为与被告刘××、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泉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3日,被告刘××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间,被告刘××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款,被告叶××告诉原告,被告刘××已被判刑。故原告以借款协议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刘××、叶××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从2008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答辩称:借款事实,但现正在服刑,无能力还款,希望延期还款。被告叶××未作答辩。在审理中,原告邓××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刘××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同时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4月3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3日至2008年4月2日;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之后,被告刘××支付了2008年3月2日前的利息,本金分文未还。2009年5月11日,原告邓××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邓××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应认定有效。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刘××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刘××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3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依法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刘××负担;其他费用920元,由原告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金泉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章苏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