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506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邱×。原告李×与被告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08年10月8日、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和50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2009年1月4日,原、被告分两次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5%,若到期不还借款本息,借款利息从2009年1月4日起开始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至今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60000元,偿付借款利息29400元,违约金24500元;2.被告偿付借款本金中的490000元从2009年3月3日到该部份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律师费用20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8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同年11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2009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4日至2009年1月9日,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3%,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5%,如被告到期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讨回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收取原告借款120000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3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4日至2009年2月30日,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3%,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5%,如被告到期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讨回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收取原告借款370000元。综上,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共计借款86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分文未还,故纠纷成讼。另查明:借款120000元的利息为4400.58元(其中借期内利息按银行同期借贷基准利率的4倍利率计算为418.98元,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2.1暂计算至2009年6月18日为3981.60元);借款370000元的利息为17649.91元(其中借期内利息按银行同期借贷基准利率的4倍利率计算为9258.31元,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2.1暂计算至2009年6月18日为8391.60元);上述两项合计22050.4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各二份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邱×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之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违约金从法律性质看,兼具补偿和惩罚两项功能,但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民间借贷出借方的实际损失实质是利息损失,本案中本院已支持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借贷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已对借款方的损失进行高标准补偿,故违约金不再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200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防止扩大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之规定,本院核定为15000元。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应返还原告李×借款本金860000元并支付利息22050.49元(暂计算至2009年6月18日止),合计借款本息882050.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邱×应承担本案律师费用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三、驳回原告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40元,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13440元,原告李×负担530元,被告邱×负担12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颂文审 判 员 冯群安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