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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陶关明与绍兴县东方汽车城有限公司、金立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东方汽车城有限公司,陶关明,金立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东方汽车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锡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汉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关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敏。谢青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立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浩军。方伟龙。上诉人绍兴县东方汽车城有限公司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5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绍兴县东方汽车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汉标、被上诉人陶关明的委托代理人谢青常以及被上诉人金立祥的委托代理人郑浩军、方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2月,被告金立祥承揽被告绍兴县东方汽车城有限公司广告牌拆除、安装工作。同月23日金立祥雇佣原告等人开始工作。同年3月4日下午4时许,新的广告牌安装完毕,原告与金立祥一道将安装广告牌的梯子(高约6.4米左右)推回去,原告在前,金立祥在后,在移动过程中因梯子触碰上面的高压线,原告被高压线击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27日出院,住院84天,入、出院诊断:全身多处高压电击伤5%(Ⅲ0),左尺桡及正中神经损伤。2008年7月23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陶关明电击伤致双足十趾功能完全丧失,左上肢神经损伤目前遗留左腕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双手功能丧失40%以上及左肩关节、肘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人身损伤评定为陆级伤残。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其父亲陶阿志,生于1927年1月,母亲金雅夫,生于1931年7月,共生育三子二女,陶关明与妻子袁爱香生育二女,长女陶莉莉生于1991年9月,幼女陶丽英生于1999年4月。原告因本此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64,663.76元(已剔除住院收费收据中的自理费用714元);(2)误工费7,777元;(3)护理费5,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5)残疾赔偿金82,65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41,873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400元,合计205,663.76元,金立祥已支付58,590.34元(包括向原告妻子袁爱香所借的9,100元),扣除金立祥所借的上述款项,实际支付49,490.34元,原告其余损失,因双方对责任承担意见不一,遂成讼。金立祥未取得从事广告牌安装的资质证书。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安装完广告牌后与金立祥一道推活动梯子途中被高压电击伤致残,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1)被告金立祥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及两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可否认定?(2)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如何正确认定?(3)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由各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有否过错?可否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被告金立祥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及两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均应予以认定。理由:首先,原告提供的证人金某在开庭作证时说得很清楚:自己与陶关明一起为金立祥干活,工作内容是拆除、安装广告牌,报酬是每天80元,由金立祥支付,广告牌由被告绍兴县东方汽车城有限公司提供。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次,庭审时金立祥自认安装广告牌所用梯子由其向他人所借,报酬是工作完成后由其与绍兴县东方汽车城有限公司结算,再由其支付给其他人应得的劳动报酬。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原告是为金立祥提供劳务,受金立祥管理、指挥,工作内容由金立祥决定,工具由金立祥提供,报酬亦由金立祥支付,完全符合雇佣关系成立和生效的要件,故对金立祥与原告间的雇佣关系依法应予认定;至于两被告间的关系,因金立祥须按绍兴县东方汽车城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广告牌的拆除、安装任务,履行标的具有特定性,而且由其独立完成,双方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金立祥须向绍兴县东方汽车城有限公司交付特定的工作成果方可结算报酬,符合承揽合同关系成立的要件,故绍兴县东方汽车城有限公司与金立祥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绍兴县东方汽车城有限公司为定作人,金立祥为承揽人。金立祥辩称自己与原告一样均系绍兴县东方汽车城有限公司的雇员,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三项,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表示认可,应予确认,但医疗费中含有自理费用(伙食费)714元,因原告已另项主张,故应予剔除;误工费一项,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38天,标准为2007年度浙江省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0,570元,原告要求以年收入35,000元计算,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护理费一项,原告主张数额未超过相关标准,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二项,原告计算不当,应予调整;营养费一项,无医疗机构证明,不予认定;交通费一项,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1,000元;复印费、住院理发费非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因本案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故原告该项请求与法不符,不予考虑。关于焦点三,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金立祥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绍兴县东方汽车城有限公司将广告牌拆、装业务交由未取得相应资质,亦无任何安全生产条件的金立祥完成,选任上有过错。这个资质,不仅指其有能力完成一定的工作,亦表明当损害事故发生时其有实力进行挽救、处理及赔偿,被告金立祥作为一自然人,对事故的挽救、处理及赔偿能力显然缺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绍兴县东方汽车城有限公司应当与雇主金立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由金立祥承担60%,绍兴县东方汽车城有限公司承担40%为宜。被告绍兴县东方汽车城有限公司所持抗辩理由,认为自己只与金立祥之间发生定作承揽关系,与原告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及连带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与法相悖,不予采纳。被告金立祥要求追加案外人绍兴电力局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本案事故的发生系由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根据《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既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选择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此系原告权利,且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故应尊重原告之选择,金立祥该项抗辩理由,不符合《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不能成立的。至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否过错的问题,从本案事实来看,因梯子移动及路线由金立祥决定,原告并无任何过失,依法不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金立祥认为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这么高的梯子经过高压线有可能会触电,但原告没有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余诉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陶关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05,663.76元,由金立祥赔偿60%计123,398元,扣除已支付的49,490.34元,实际尚应赔偿73,907.66元,由绍兴县东方汽车城有限公司赔偿40%计82,265.76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39元(缓交),依法减半收取1,919.50元,由原告陶关明负担225.50元,被告金立祥负担802元,被告绍兴县东方汽车城有限公司负担892元。上诉人绍兴县东方汽车城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确认诉讼主体错误。首先,原审法院既确认被上诉人金立祥与上诉人间法律关系为加工承揽关系,理应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定作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原审法院认定两被上诉人间系雇佣关系,且陶关明系为帮助金立祥个人搬运梯子回家触碰高压线受伤,故绍兴县电力局在法律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依法追加绍兴县电力局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未予追加且亦未准许金立祥提出追加的请求是错误的。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及金立祥对陶关明提交的证据表示认可,从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依据予以认定,但上诉人因与赔偿无关,在质证时并未表示认可,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广告牌业务交由未取得相应资质和无安全条件的金立祥完成,负有选任过错应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首先,陶关明系在金立祥承揽业务结束后,为金立祥业务外的个人搬运梯子回家,触碰高压线受伤,故上诉人并无过错。其次,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并未规定承揽人须有承揽资质才能承揽业务,公民个人可作为手工承揽业务的主体,且本案事故发生系承揽业务结束后,上诉人作为定作人不存在过错。三、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仅适用于雇佣关系,但本案中陶关明属金立祥雇佣,其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无权直接向上诉人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与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予以处理。综上,请求撤销(2008)绍民一初字第5733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陶关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立祥答辩称:本案中广告牌系为上诉人安装,且被上诉人金立祥无制作广告牌资质,承担风险能力较弱,从公平角度出发,上诉人作为受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绍兴县东方汽车城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陶关明、被上诉人金立祥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上诉请求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陶关明受雇于被上诉人金立祥从事上诉人广告牌拆除、安装工作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金立祥作为雇主,应为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上诉人绍兴县东方汽车城有限公司疏于审查和注意,将广告拆除、安装业务交由无合法经营资格且无安全生产条件的被上诉人金立祥,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与被上诉人金立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绍兴县东方汽车城有限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被上诉人陶关明作为赔偿权利人,既可以向高压电网所有人或管理人主张权利,也可以请求被上诉人金立祥与上诉人绍兴县东方汽车城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但陶关明对请求对象只能选择其一。原审法院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陶关明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陶关明亦表示要求被上诉人金立祥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要求上诉人绍兴县东方汽车城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法院未准许金立祥要求追加绍兴电力局作为被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绍兴县东方汽车城有限公司主张其未对被上诉人陶关明原审提交的赔偿依据予以认可,经审查,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被上诉人陶关明提供的赔偿依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本院审查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款项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说理充分,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3,839元,由上诉人绍兴县东方汽车城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