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县凌辉金属制品厂与嘉善欧克莱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凌辉金属制品厂,嘉善欧克莱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695号原告:嘉善县凌辉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嘉善县惠民镇惠信路*号。诉讼代表人:季培娟。委托代理人:鄢波。被告:嘉善欧克莱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永富路56号。法定代表人:杨明贵,经理。原告嘉善县凌辉金属制品厂与被告嘉善欧克莱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鄢波、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明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截至2008年8月被告共计欠款106028.90元,并于2009年3月31日出具书面材料进行确认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602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738.9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款书面材料原件一份、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金额、还款协议及货物折抵货款的事实。被告答辩称:欠款金额是对的,当时原告还拉回去了19个沙发,没有在货款中扣除,每台沙发价格750.947元,应从42738.90元中扣除。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19台沙发的单价。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的主张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应当提交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有业务往来,截至2008年8月被告共计欠款106028.90元,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出具书面材料确认了该欠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6028.90元,在法院审理期间,原、被告又达成协议:由原告将自己的货物拉回,折抵货款63290元。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738.90元。另查明,庭审后原告已将19台沙发退还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货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现由于被告未支付货款,而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739.90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款书证、协议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辩称,还有19台抵款的沙发未从货款中扣除,鉴于庭审后原告已将19台沙发返还被告,故不存在抵货款的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欧克莱家具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善县凌辉金属制品厂货款42739.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1元,减半收1210.5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2330.5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3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焰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晓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