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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伟初、胡伟初为与被告王福利、李晓华、王淼富民间借贷纠与王福利、李晓华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初,胡伟初为与被告王福利、李晓华、王淼富民间借贷纠,王福利,李晓华,王淼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637号原告:胡伟初,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康市古山镇上里叶峡川路171弄58号。委托代理人:张秋翔、应庚申(特别授权),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利,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康市方岩镇橙里王村坊平路203弄3号。被告:李晓华,女,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康市方岩镇橙里王村坊平路203弄3号被告:王淼富,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康市方岩镇橙里王村坊平路36弄10号。原告胡伟初为与被告王福利、李晓华、王淼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超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福利、李晓华、王淼富下落不明转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伟初的委托代理人张秋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利、李晓华、王淼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伟初起诉称,2008年8月22日,被告王福利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22日至2008年9月22日止,到期不还由具借人承担借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并由被告王淼富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具借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被告王福利、李晓华系夫妻关系,对该债务负共同偿还义务。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王福利、李晓华归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从2008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王福利、李晓华支付律师代理费3700元。由被告王淼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结婚登记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王福利由被告王淼富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被告王福利与被告李晓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福利、李晓华、王淼富均未作答辩。对原告方提供的借据、结婚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被告王福利、李晓华、王淼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福利与被告李晓华系夫妻。2008年8月22日,被告王福利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22日至2008年9月22日止,到期不还由具借人承担借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并由被告王淼富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具借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福利未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淼富也未有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本案化去律师代理费37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胡伟初与被告王福利、王淼福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被告王福利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王淼富未尽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晓华与被告王福利系夫妻,因被告李晓华未向本案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王福利个人债务,本院推定该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至于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在保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福利、李晓华、王淼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福利、李晓华归还原告胡伟初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8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王福利、李晓华支付原告胡伟初诉讼代理费损失37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王淼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王福利、李晓华、王淼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预交受理费2431元,应收取243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831元,由被告王福利、李晓华、王淼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文接代理审判员  童 超人民陪审员  吕文通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吕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