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李阳与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346号原告:李阳。委托代理人:徐飞宙。被告: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飞翔。委托代理人:朱建农。原告李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飞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农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飞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接温州五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美公司)的温州茶山五美景园古式景观项目部分施工工程,并授权俞灶平负责该项目所有事宜。2008年7月,原告与俞灶平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加工项目中所需的六角水牛腿等古建筑木雕构件,所需木材由被告提供。2008年10月15日,原告加工好部分木雕送到被告工地,原告催要加工费、材料费,经俞灶平出面协商,由建设方五美公司暂借给原告35000元,其中加工费30000元、材料费5000元。2008年11月6日,经对帐加工费共计为58200元,扣除五美公司暂借给原告的30000元,剩余加工费为28200元。2008年11月15日,五美公司从原告处扣回借款30000元,被告实际拖欠的加工费为58200元,加上原告垫付的材料费5000元,被告共欠原告632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木雕构件加工费58200元,材料费5000元,合计63200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合同复印件;2、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据1、2,证明被告承接温州茶山五美景园古式工程的事实。3、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余兆平系五美景园古式景观的项目负责人。4、加工费清单,证明原被告结算58200元,30000元是2008年10月15日由原告向建设方暂借的。5、借款协议复印件,证明2008年10月15日建设方五美公司借给原告35000元。6、五美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五美公司已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回了借款。7、五美公司出具的说明(2009年5月16日),证明原告向五美公司借款,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8、证人任某证言,证人当庭陈述:2008年10月15日,经与余兆平电话联系后,由五美公司代余兆平支付给原告35000元,该款在五美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结算清单中已付3万元后面的括号里面的内容是当场书写的,并非事后添加。被告辩称:被告承接温州茶山五美景园古色工程,并授权余兆平负责的事实没有异议。五美公司向原告支付的35000元是五美公司向被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由五美公司代被告作为被告应付原告的加工费直接支付给了原告。退一步讲即使五美公司向原告支付的35000元确实是借款,也是被告向五美公司的借款,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30000元返还给五美公司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未经被告追认对被告不发生效力。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加工费30000元和材料费50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的加工费应是28200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清单复印件,证明五美公司支付原告35000元,余兆平签字确认。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清单中已付30000元后面的括号里面的内容是事后添加,余兆平签字时是没有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认为原告未经被告授权签署的文件,不能代表被告。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五美公司单方面出具的一份传来证据,且该证据表达的内容含糊不清,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5存在矛盾。证据7,认为五美公司作为借款关系的债权人出具证明证实担保关系成立不可信,且该证据与原告已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对证据8,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5、6、8相互印证,予以认定。综合证据4、5、6、8可以证明2008年10月15日,原、被告以及五美公司共同协商,由五美公司代被告借给原告35000元,该款在五美公司与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证据7系五美公司出具,但内容与亦由其出具的原告证据6以及原告证据4、5、8相矛盾,不予认定。2、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但认为2008年10月16日、2008年11月3日,原告分两次收到五美公司借款协议中的3500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该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五美公司支付原告35000元,原告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五美公司支付原告3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6月,被告承接了五美公司的温州茶山五美景园古色景观项目施工工程,并授权被告公司俞灶平全权负责该项目一切事务。原告为被告加工项目中所需的龙凤牛腿等古建筑木雕构件。2008年10月15日,原、被告以及五美公司共同协商,由五美公司代被告借给原告35000元,其中加工费3万元、材料费5000元,该款在五美公司与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2008年10月16日和2008年11月3日,五美公司分两次支付原告35000元。2008年11月6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共计为58200元,扣除五美公司代被告借给原告的30000元,应付加工费为28200元。2008年11月15日,五美公司从原告处扣回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五美公司支付给原告35000元的性质。对此,本院认为,2008年10月15日,原、被告以及五美公司经共同协商时明确约定是由五美公司代被告借给原告35000元,该借款以后在五美公司与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从上述约定可以认定该35000元系五美公司代被告出借给原告,借款给原告35000元的主体并非五美公司,而是被告,原告归还借款的权利主体亦应是被告。在原、被告结算时被告主张了抵销符合法律的规定。后五美公司未履行上述约定而从原告处直接扣回30000元并不能免除原告对被告的归还义务。综上,被告应付原告的加工费为58200元,材料费5000元,五美公司代被告出借给原告的35000元借款被告予以抵销,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加工费28200元。原告的该部分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李阳加工费28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李阳负担764元,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6元。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陈 清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应湘姣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