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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唐某与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554号原告唐某。被告童某甲。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诉被告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冬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在原唐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童某乙,现年22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6年间,原告曾因被告出轨自杀未成。其后被告悔过改正,夫妻感情良好。2008年2月,被告又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后来甚至公开同居生活。原告好言相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殴打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夫妻关系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童某甲留言及书信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言及离婚的事实。被告童某甲认为原告所述事实并无依据,且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童某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有破洞的衣服一件,证明原告曾用剪刀戳伤被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酒后为使原告安静所写,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亲笔所写,所证实的内容与双方的陈述基本一致,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是因为原、被告发生争吵时,被告用手掐住原告的脖子,原告为反抗无奈才用剪刀戳的。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形成的来源说法一致,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在原唐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童某乙,现年22岁。婚后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吵口打架。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有和好的希望,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二十几年的夫妻生活,感情基础较好。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原、被告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彼此珍惜夫妻及家庭的感情,改正不足,仍有和好可能并能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诉请与被告童某甲离婚之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述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冬英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XX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