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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志荣与郑英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荣,郑英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327号原告:孙志荣,身份证号330227197101136839,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集仕港镇万众村周家11组26号。被告:郑英增,身份证号332603197303210710,住台州市黄岩区宁溪镇吴加岙村351号。原告孙志荣为与被告郑英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林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英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志荣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料。2009年3约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模料款134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欠款事实。经催讨,被告未予支付。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4200元。被告郑英增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孙志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4200元的事实。被告郑英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料,对未支付的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视为被告按约定收取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约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的货款1342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英增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孙志荣货款人民币13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4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492元,由被告郑英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宁溪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述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判员 林 森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圣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