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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民终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与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阿深线开通段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阿深线开通段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王忠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49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铁二局)。法定代表人唐志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伦,系中铁二局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广厦集团)。负责人徐秀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安运、李玉琴,开封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一审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阿深线开通段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简称:中铁二局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宋宗宪,经理。委托代理人易伦,基本情况同上。一审被告王忠飞。委托代理人郭庆,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中铁二局因与被上诉人广厦集团、一审被告中铁二局项目经理部、王忠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广厦集团于2006年11月23日向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97500元;归还租赁物砼输送泵一台并支付本案诉讼费。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9日作出(2007)开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即:一、被告王忠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广厦集团砼输送泵一台及配套设备并支付租赁费97500元。二、驳回原告广厦集团关于被告中铁二局项目经理部与被告王忠飞承担连带返还砼输送泵以及连带支付租赁费97500元的诉讼请求。王忠飞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23日作出(2007)汴民终字第62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广厦集团在发回一审审理期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12月1日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每月15000元的经济损失,截止一审开庭时为442500元。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0日又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中铁二局不服判决,于2009年3月8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铁二局及中铁二局项目经理部委托代理人易伦;广厦集团委托代理人王安运、李玉琴;一审被告王忠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2004年5月19日,中铁二局发文决定成立开通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2004年5月31日,中铁二局机械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发文正式组建开通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责工程的组织、指挥、管理及协调工作。2005年2月18日,中铁二局机械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国通路桥实业有限公司第九工程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第一合同段部分主线桥、匝道桥、涵洞及该桥涵工程所需的施工措施进行了分包。2005年2月26日,河南国通路桥实业有限公司第九工程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陈辉,并成立了阿深高速公路开通一标桥工二队(以下简称桥工二队)。2005年3月1日,河南国通路桥实业有限公司第九工程公司授权杜文忠为公司代理人,全权管理桥工二队工程事宜。2005年5月30日,杜文忠以中铁二局桥工二队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委托陈辉为代理人,负责项目施工管理工作及工程进度款的结算事宜。2006年3月23日,陈辉委托刘建义负责办理与项目部的一切结算手续。2006年3月28日,阿深高速公路开通一标桥工二队与刘建义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将所承揽的剩余工程全部交由刘建义承建管理。2006年5月17日,中铁二局项目经理部与刘建义签订委托钢材采购合同,将采购钢材事宜委托给刘建义,采购来的钢材经验收后调拨给刘建义施工使用。2006年12月8日中铁二局项目经理部与桥工二队刘建义施工队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协议。2006年4月12日王忠飞代表刘建义以“中铁二局桥工二段”的名义与广厦集团河大项目部的代表张继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租赁广厦集团的砼输送泵一台,地点为阿深高速孙寺文立交桥,租赁费为输送每立方米砼12元,当时预交租金10000元。2006年5月18日,王忠飞又与广厦集团代表高月芳重新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租赁费为每月15000元,超过半月按一个月计算,半月以内按半个月计算。2006年11月23日广厦集团因租赁费用没有收回将三被告起诉至我院,要求三被告支付租赁费97500元,归还租赁物混凝土输泵一台。2006年12月25日,因广厦集团申请我院以(2007)开民初字第51-1号民事裁定书,将租赁物混凝土输送泵HBT60S1390A一台及随机附件查封于开封市第三建筑公司预制厂西郊预制分厂,据预制厂负责人王思通说是他人欠预制厂的钱而将该输送泵留置预制厂的。2008年11月6日,经协商广厦集团将该输送泵取回。一审法院认为:王忠飞代表刘建义施工队与广厦集团签订的租赁协议客观真实,广厦集团作为出租方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混凝土输送泵也用于双方约定的孙寺文立交桥施工工地,广厦集团请求承租人支付租赁费合法有据。王忠飞作为刘建义施工队的工作人员,签订合同是履行工作职责而非个人行为,故广厦集团请求王忠飞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建义施工队承接河南国通路桥实业有限公司第九工程公司的剩余工程,中铁二局项目经理部是明知的,刘建义施工队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无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从2006年5月17日中铁二局项目经理部与刘建义签订委托钢材合同可以得到印证。广厦集团作为出租方,有理由相信与王忠飞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中“中铁二局桥工二段”系中铁二局的内设机构,且刘建义施工队与中铁二局项目经理部的关系实为内部承包关系,租赁物也用在了中铁二局项目经理部的施工工地,故王忠飞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因中铁二局项目经理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广厦集团租赁费的民事偿还责任应当由中铁二局承担。租赁费用的支付时间自2006年5月18日起至2006年12月29日止,按7个半月计算每月15000元,共计112500元。2006年12月29日本院查封租赁物时,该租赁物已不在施工工地,另有他人实施了民事侵权行为,广厦集团仍要求三被告承担租赁费用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租赁费112500元。二、驳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阿深线开通段高速公司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及王忠飞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85元,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285元(广厦集团已为中铁二局垫付4000元,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中铁二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前后矛盾。杜文忠既然是河南国通路桥实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又何来以“中铁二局桥工二队”的名义委托陈辉为其代理人。河南国通路桥是与中铁二局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的两个法人,中铁二局与河南国通路桥分别为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2、一审认定刘建义承接河南国通路桥实业有限公司第九工程公司的剩余工程以及刘建义施工队与中铁二局项目经理部的关系实为内部承包关系与事实不符。刘建义是河南国通路桥实业有限公司的现场施工代表人,不是所谓刘建义施工队承接河南国通路桥实业有限公司第九工程公司的剩余工程,不是与中铁二局的内部承包关系,刘建义是与中铁二局签订了劳务合同协议的河南国通路桥实业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其行为只能代表河南国通路桥实业有限公司。3、一审认定王忠飞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中铁二局未授权王忠飞与广厦集团签订的租赁合同,王忠飞的行为构不成表见代理关系。4、中铁二局与刘建义签订的是委托钢材采购合同,刘建义能够代表中铁二局进行的民事行为,其行为只限于采购钢材,而不能代表中铁二局进行其他民事行为。故一审法院判令中铁二局承担租金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广厦集团辩称:中铁二局承接的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是一个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根据《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该工程不允许转包和分包。中铁二局称其与河南国通路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可桥工二队是国通路桥的单位是没有证据支持的。2006年4月12日,广厦集团与中铁二局的代表王忠飞签订合同时,国通路桥已于2005年9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人员解散,国通路桥的负责人王成才也证明王忠飞是中铁二局项目部的人,王忠飞本人也认可自己是中铁二局项目部桥工二队施工队队长。如果中铁二局与国通路桥有合同关系,可中铁二局为何没向国通路桥支付过工程款,而是将工程款支付给阿深高速公路开通一标桥工二队的。以上事实足证明桥工二队是中铁二局的内设机构,二者是内部承包关系。广厦集团有理由相信王忠飞与中铁二局具有代理关系,王忠飞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王忠飞向法院提交了中铁二局委托刘建义购买钢材的合同及刘建义施工队施工的有关证据,证明刘建义是受中铁二局的委托,王忠飞是受刘建义委托。因此,王忠飞与中铁二局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一审被告王忠飞辩称:王忠飞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法律责任。理由,王忠飞向广厦集团租赁砼输送泵的行为是受指派是职务行为。中铁二局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项目部委托桥工二队负责人刘建义采购工地建材及设备,王忠飞是刘建义二队的副队长,是从刘建义处领工资,王忠飞对刘建义负责。而刘建义是受项目部的委托,采购工地建材设备等与项目部负责人宋宗宪进行结算,且王忠飞租赁的砼输送泵也用到了项目部的工地,受益人是项目部,所以王忠飞的行为应该认定为职务行为。王忠飞是代表刘建义租赁砼输送泵的,不论刘建义是中铁二局项目部的人,还是国通路桥的人,王忠飞均不应承担个人法律责任。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铁二局承建阿深高速开封至通许段第一合同段工程,中铁二局应承担对外的一切法律责任。中铁二局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河南国通路桥实业有限公司第九工程公司,河南国通路桥实业有限公司第九工程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陈辉,陈辉又将部分其承包的剩余工程包给刘建义,以上均属于内部分包关系。王忠飞是刘建义聘用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应是代表刘建义施工队的职务行为,其受刘建义的委托与广厦集团签订租赁砼输送泵合同。因刘建义不具有承接该工程的资质,而河南国通路桥实业有限公司已于2005年9月被吊销,故中铁二局对该工程的内部分包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且刘建义施工队承接河南国通路桥实业有限公司第九工程公司的剩余工程,中铁二局项目经理部是明知的,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由于刘建义施工也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因此其对外民事行为的法律责任仍应由中铁二局承担。王忠飞以中铁二局桥工二段的名义与广厦集团签订租赁合同并无不当,且租赁物也用在了中铁二局项目经理部的施工工地,受益人为中铁二局,因此,王忠飞与中铁二局之间构成了表见代理关系。该案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中铁二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285元,由中铁二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莎莎审 判 员 杨开兰代审判员 孙玲玲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