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商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金属有限公司、绍兴市××金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建设有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金属有限公司,绍兴市××金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建设有,浙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859号原告:绍兴市××金属有限公司5-0)。住所地:绍兴市××城区××室。法定代表人:沈甲。委托代理人:沈乙、王×。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路。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吴×。原告绍兴市××金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烨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金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金属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及2008年,原告分别向被告承建的由蒋某某任项目经理的绍兴城东经济开发区涂山村安置房4号楼及会馆工程甲及绍兴县平某某村级物业标准厂房某某工地供应建筑钢材。2004年1月12日、2008年9月12日,经蒋某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涂山工地359,000元、平水工地1,257,282.71元,共计1,616,282.71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钢材货款1,616,282.71元及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讼争的二个工程的项目经理不是蒋某某,而是另有其人,涂山工地中的欠款即使属实,因原告未向被告催讨过,故原告也丧失该诉讼请求,被告无需支付该款项。且涂山会馆的款项因原告提供的发票与蒋某某在欠条上确认的发票存在差异,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双方确实发生这样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不认可这些发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本次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与蒋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乙施工责任书二份,证明蒋某某是被告承建的涂山村安置房某某4号楼、涂山会馆及平某某物业标准厂房某某的项目经理。2、结帐单、收条各二份及发票,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涂山村安置房某某4号楼、涂山会馆工程丙款359,000元,平某某物业标准厂房某某钢材款1,257,282.71元,上述钢材款发票被告均已收到。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蒋某某不是涂山村安置房某某4号楼和平某某物业标准厂房某某的项目经理,上述两个工程的项目经理分别是梁某某和韩某某。平某某物业标准厂房某某施工责任书确实存在,且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浙绍商终字第160号案件中也认可了该责任书的证据效力,但被告从未与蒋某某签订该责任书,蒋某某在该工程某的法律地位请法院依法认定。涂山村安置房某某4号楼施工责任书的陈××私章和被告公某没有异议,但被告也从未与蒋某某签订该责任书。证据2二份收条对应的发票被告没有收到过,2006年10月21日的收条中编号为04322470发票购货单位为新东化工有限公司,并非被告,编号为04400431的发票开具时间是2006年12月19日,是在本张收条出具后二个月,所以该收条存在着明显的证据瑕疵。被告认为该收条的书写时间应该在2009年年初。2004年1月12日、2008年9月12日二份结帐单被告认为书写时间肯定也是在2009年初。对于原告诉称的二次交易被告认为没有实际发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涂山村安置房某某4号楼的项目经理是梁某某。2、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涂山村安置房某某4号楼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04年5月11日,蒋某某在这个项目中的身份和资格已经同时终止。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标通知书不足以证明涂山村安置工程4号楼项目经理就是梁某某,因为可以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来进行变更的。证据2备案表上面除了施工单某某见一栏中写了2004年5月11日之外,所有的联合验收单位都是空白的,不能证明竣工时间是2004年5月11日,从资料备案情况来看,一直是到2008年7月28日去备案的。即便该证据是真实,对本案也没有证明力,项目经理的身份是由项目来定的,项目结束后项目经理对该项目的结算仍然有权某。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认为没有与蒋某某签订过二份责任书,但对陈××私章和被告公某没有异议,在被告没有提供该两枚印章系他人盗盖的证据的前提下,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证据1,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涂山村安置工程4号楼的项目经理名义上是梁某某,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认定蒋某某系该项目的实际项目经理,故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对本案没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工程的结束并不代表项目经理权某的终止,项目经理仍然有权就该工程的货款与第三方某某结算,故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3年4月11日,被告与蒋某某就涂山村安置房某某4号楼、涂山会馆工程签订建设工程乙施工责任书一份,委托蒋某某担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确定由蒋某某担任该工程决策、管理、实施的第一责任人。2004年1月12日,蒋某某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对帐单一份,确认原告在涂山村安置房某某4号楼、涂山会馆工程某向被告供应某某,因资金困难尚欠原告钢材款359,000元。2006年10月21日,蒋某某代表被告签收了原告开具的四份价税合计为291,960元的增值税发票。2007年3月16日,蒋某某又代表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07年12月底付清上述货款。2007年,被告与蒋某某就平某某物业标准厂房某某签订建设工程乙施工责任书一份,委托蒋某某担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确定由蒋某某担任该工程决策、管理、实施的第一责任人。2008年9月12日,蒋某某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对帐单一份,确认原告在平某某物业标准厂房某某中向被告供应某某价值1,257,282.71元。2009年3月17日,蒋某某代表被告签收了原告开具的14份价税合计为1,257,282.71元的增值税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上述理由辩称拒绝付款,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蒋某某出具对帐单及收条行为的性质及效力问题。因被告与蒋某某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乙施工责任书都明确蒋某某为项目经理,并担任工程乙决策、管理、实施的第一责任人,可以认定上述两工程的实际项目经理为蒋某某,故蒋某某向原告出具对帐单及收条的行为,应视为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其与原告间发生的口头买卖钢材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结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蒋某某不是被告项目经理,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催讨涂山村安置房4号楼及会馆工程所欠钢材款超过诉讼时效,因蒋某某于2004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对帐单时并没有明确还款时间,而在2007年3月16日承诺于2007年12月底付清,故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1月1日起算,原告的上述债权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金属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16,282.71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47元,减半收取9,67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5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烨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易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