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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汤××与陈甲、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陈甲,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32号原告:汤××。委托代理人:朱××、宋×。被告:陈甲。被告:方×。委托代理人:何××。原告汤××为与被告陈乙、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陈甲、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甲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向被告出借借款4550000元,被告承诺该借在2008年4月10日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陈乙与被告方×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返还原告借款4550000元;2、支付违约金1164800元;3、支付律师费51100元;4、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甲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455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甲审理中未提供证据。被告方×答辩称:原告与被告陈甲的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原告无证据证明出借了4550000元。两被告已于2008年4月29日离婚,涉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不承担还款责任。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甲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原告的4550000元借款;被告方×表示不知情,借款协议也未履行。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陈甲与原告汤一某某成过借款协议,但因原告未提供交付凭证也未提供被告收到借款的确认书,故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方×提供的离婚证一份,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可以证明被告方×与陈甲于2008年4月29日离婚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2月3日,被告陈甲与原告汤一某某成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款人民币455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有无向被告陈甲出借协议上约定的借款。另查明,被告陈甲与方×原系夫妻,2008年4月29日,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汤××提供的借款协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甲达成过借款协议,但是否交付借款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至今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的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52161元,实收521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16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孙 丽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子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