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1996年4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8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日中午,被告人陶某至本市西湖风景名胜区太子湾公园内,称被害人孔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诺基亚5310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963元)。后被告人陶某又至花港花园,在红鱼池桥上,趁被害人陈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CayonVi66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797元)。后被告人陶某又返回太子湾公园,趁被告人章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衣服口袋内的柯达N893型数码相机1只(价值人民币1140元)。被告人陶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900元。案发后,全部赃物均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发票、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黄某、童某的证言,被害人孔某、陈某、章某的陈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09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