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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680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姚××。被告:王××。原告沈××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单华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3月2日依法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诉称,2008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元,并承诺同年10月1日前还3000元,12月前还4000元,2009年春节前还3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公民户信息查询结果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的身份。2.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该借款被告至今逾期未还的事实。被告王××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于2008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同年10月1日前还3000元,12月前还4000元,2009年春节前还3000元。原在收到被告出具的借条后,借给被告款项10000元。该借款被告逾期未还,原告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也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了还款期限,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起纠纷的主要原因,过错责任在于被告,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沈××要求被告王××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负担,并直接付给原告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单华杰审判员  朱敏红审判员  朱元祥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