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3月19日晚9时许,被告人罗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顺吉衣架厂二楼财务室,采用翻墙踢门等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755元的组装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488元的飞利浦17寸液晶显示器1台,合计价值人民币1243元。2、2009年4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罗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东湖村东湖街,采用拉断连接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停放的农运车上价值人民币942元的风帆蓄电池2只。3、2009年4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五联村被害人钱某经营的国梅零售店,采用撬门的手段,窃得可口可乐1瓶、雪碧1瓶、统一鲜橙多3瓶、金皇子饼10个,合计价值人民币37.25元。综上,被告人罗某共盗窃3次,合计价值人民币2222.25元。2009年4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五联大桥上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除上述飞利浦17寸液晶显示器外,其余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分别发还给被害单位和被害人。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罗某退赃人民币488元。以上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钱某陈述,证人屠某、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赃物及作案工具的照片,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能自愿认罪,且退赔了全部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本院扣押被告人罗某的人民币48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抵赃发还给被害单位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顺吉衣架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建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