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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乐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韩效益、张彬、庞红玉与郝金永、史志奎、彭春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效益,张彬,庞红玉,郝金永,史志奎,彭春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83号原告:韩效益,男,1968年10月生,汉族,司机,现住乐亭县。原告:张彬,男,1976年11月生,汉族,司机,现住乐亭县。原告:庞红玉,男,1976年9月生,汉族,职工,现住唐山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金永,男,24岁,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史志奎,男,1974年1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彭春光,男,1970年3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史志奎、彭春光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路***号。原告韩效益、张彬、庞红玉与被告郝金永、史志奎、彭春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庞红玉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卫国、被告郝金永、彭春光、史志奎及委托代理人王志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效益、张彬、庞红玉诉称:2005年11月3日7时45分,由原告韩效益驾驶的冀BJ10**号三友货车(车主为庞红玉)沿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至285公里处时,与前方顺向因交通事故停车的郝金永驾驶的冀BJ13**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韩效益和乘员张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南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韩效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郝金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彬无责任。2008年5月12日经滦南交警大队调解达成了协议,但被告郝金永、车主史志奎、车辆共有人彭春光均未按照协议履行。被告史志奎、彭春光共有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乐亭营业服务部投入财产保险,这次肇事共造成损失292917.55元,应由被告郝金永的雇主史志奎、彭春光承担117167.0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依法解决。被告郝金永辩称:首先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史志奎、彭春光进行合理赔偿,其次原告主张按40%来赔偿不合情理,请法院确定合理比例,再次本案庞红玉系韩效益的车主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被告史志奎、彭春光辩称:1、我们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合理损失没得到赔偿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我们按40%承担赔偿责任比例过高,2、我们二人所有的冀BJ13**号车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请法院依法判令该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我们应赔偿部分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冀BJ10**号三友货车的车主为庞红玉,韩效益是庞红玉雇佣的司机。冀BJ13**号冀BJ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史志奎、彭春光,郝金永是史志奎、彭春光雇佣的司机,2005年11月3日7时45分,原告韩效益驾驶冀BJ10**号三友货车沿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至285公里处时,与前方顺向因交通事故停车的被告郝金永驾驶的冀BJ13**号冀BJ3**挂号车相撞,致韩效益及三友车乘员张彬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此事故的发生,韩效益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警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郝金永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张彬无责任。原告韩效益受伤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5天(第一次2005年11月3日至2006年1月24日,第二次2007年7月26日至2007年8月4日,第三次2007年10月8日至2007年10月22日),诊断为:1、右髋臼闭合粉碎骨折;2、右髌骨闭合粉碎骨折;3、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神经、肌肉、血管损伤;4、面部皮裂伤。其伤情于2008年3月4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捌级伤残。另根据GB18667-2002、4、10,10、g,4、10,1、a,Ia值为10%,右髋臼取内固定物一万元,原告韩效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522.87元、右髋臼取内固定物10000元、住院伙补1575元、本人误工费51544元、护理人员误工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93528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24469.87元。原告张彬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跟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头皮挫裂伤,张彬的伤情于2006年5月16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另需取内固定物费用五千元。原告张彬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197.04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080元、住院伙补270元、本人误工费11695.8元、残疾赔偿金8586元,取内固定物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9028.84元。原告庞红玉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施救费3000元,车损83200元,共计86200元。另查,2005年10月21日,彭春光就冀BJ13**、冀BJ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其中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至2006年10月20日止,本案交通事故经滦南公安交警大队调解于2008年5月12日达成损害赔偿调解书,后因双方未按该调解书履行,故三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解决。上述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可证。本院认为: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考虑以冀BJ10**号三友货车驾驶员韩效益承担70%,冀BJ13**、冀BJ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郝金永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郝金永系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该交通事故,对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史志奎、彭春光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肇事车辆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各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故保险公司应参照当时强制险标准来履行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主挂车共计16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主挂车共计4000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被告史志奎、彭春光按事故责任赔偿。另原告庞红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退还其为彭春光垫付保费18750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庞红玉可依证据另案诉讼解决。本案中被告史志奎、彭春光应承担原告韩效益超出责任限额外损失123669.87元的30%计37100.96元,应承担原告张彬超出责任限额外损失23828.84元的30%计7148.65元;应承担原告庞红玉超出责任限额外损失78600元的30%计23580元,因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经济损失141396.4元,扣除保险公司应付强制险限额12万元,故被告史志奎、彭春光赔偿原告韩效益11703.83元,赔偿原告张彬2246.62元,赔偿原告庞红玉7445.9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效益合理经济损失100800元;赔偿原告张彬合理经济损失15200元;赔偿原告庞红玉合理经济损失4000元。二、被告史志奎、彭春光赔偿原告韩效益合理经济损失11703.83元;赔偿原告张彬合理经济损失2246.62元;赔偿原告庞红玉合理经济损失7445.95元。三、驳回原告韩效益、张彬、庞红玉对被告郝金永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担934元,被告史志奎、彭春光负担16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史志奎、彭春光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傅文平审判员  陈秀峰审判员  齐杰林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悦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