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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岐民一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岐民一初字第00275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2000年6月21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乙,现随我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对原告及孩子生活漠不关心,原告被迫于2006年10月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再未共同生活,现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状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0月在岐山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6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年9岁随原告生活。婚后两年内感情尚可,此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感情不睦。2006年10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被迫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发出应诉公告,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仍未应诉。另查: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原告陪嫁物品由棉被二床、洗衣机一台、毛毯一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丙、李某丁证词各一份,原告代理人李某乙提交的证人郑某某、邢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本院对被告之母魏某某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审核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中为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感情不睦,且双方因此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王某某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陪嫁物品:棉被两床、洗衣机一台、毛毯一条归原告李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红社人民陪审员  李省平人民陪审员  韩勤俭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