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堰××××龙制冷设备配件有限公司与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堰××××龙制冷设备配件有限公司,宁波××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150号原告:姜堰××××龙制冷设备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陆××。原告姜堰××××龙制冷设备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程序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堰××××龙制冷设备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姜堰××××龙制冷设备配件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规格的铝管。原告收到被告采购计划单后,当天签字回转,供货周期为5天。货款采用月结的方式,每月10号支付前一个月的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计货款303105元,分10次向被告开票计金额297825元(还有5280元待开票),被告分别于2008年4月21日、10月8日各支付50000元,2009年1月31日支付19400元外,剩余货款193705元至今未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5705元;判令被告就每批应结货款自应当支付之日起、按照实际逾期支付的天数及逾期贷款罚息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09年5月12日的金额为15967.06元;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每天52.74元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185705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11月11日始以17842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并约定各自权利、义务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10份,以证明被告已将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入帐的事实;3.送货单回单联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最后一批货物以及该批货物尚未开票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浙江省慈溪市国家税务局查询,查询结果:被告已将原告开具的十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发票查询结果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一条对各种规格型号的铝管单价作了约定,其中总长3.01m的铝管单价为6.60元/根;合同第三条约定,���用月结的方式,每月10日前支付前一个月的货款;第八条又约定:停止合作后,被告在一年内将余款按计划分批付清。2007年12月22日始至2008年10月24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297825元,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也已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认证。2008年12月13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φ+6*3010蒸发管800根,计货款52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货物后应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78425元及赔偿从2008年11月11日开始以17842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最后一次供货的货款5280元,根据原告陈述按照合同约定在原���被告停止合作后一年内付清,现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履行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堰××××龙制冷设备配件有限公司货款178425元。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堰××××龙制冷设备配件有限公司自2008年11月11日始,以17842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驳回原告姜堰××××龙制冷���备配件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45元,由原告负担210元,被告负担19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瑜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