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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徐××为与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陈×与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徐××为与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陈×,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46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竺××。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946887)。住所地:绍兴县××城××中心××区1f-27。法定代表人:屠××。被告:陈××。原告徐××为与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后因适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陈××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故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竺旦颍、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被告于2007年5月-7月向原告购买低弹印花摇粒绒12匹251.60公斤,每公斤32元,计人民币8,051.20元,加上打样费3,000元,两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11,051.2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11,051.20元。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陈××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我在帛凯公司的时候确实向原告购买过摇粒绒,但我是代表帛凯公司购买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码单2份、陈××出具的结算单据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摇粒绒的业务往来以及相应欠款的事实。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陈××当庭要求在休庭后十日内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予以准许,并告知其若逾期则视为没有证据。后陈××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当庭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曾向原告购买摇粒绒共计251.60千克,单价每千克人民币32元,货款共计人民币8,051.20元,外加打样费3,000元,合计11,051.20元,上述款项被告陈××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陈××辩称其系代表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和被告陈××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被告陈××未按约支付货款及打样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卖合同中买受方的被告陈××支付货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支付尚欠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共同购买货物,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应支付给原告徐××欠款人民币11,051.20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对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陈××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陈××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源: